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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原审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主任。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原审被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白河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9月1日,张某杰与前白河村委会签订土地联产承包合同,承包本村东河地84亩(后经不断开荒,现为98亩)土地,该块地东至李园路,西至大河堤,南至林代,北至后白河,承包期限为15年(实际期限为16年,自1989年9月至2005年9月止)。原合同到期后,张某杰与前白河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6日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55年8月31日止)。其间,张某杰曾于2004年与张某甲协商共同承包该标的土地事宜未果,2004年8月31日张某甲与前白河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上述标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后吴某、张某乙等四人在争议土地采伐林木时,张某甲予以阻止。经双方协商未果,吴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某杰系吴某之夫,系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之父,张某杰因病于2007年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张某杰与前白河村委会于1989年9月签订了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合同于2005年9月到期,前白河村委会在张某杰合同履行期间于2004年8月与张某甲签订了承包河地合同,将该合同标的土地又发包给张某甲,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吴某等4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吴某等4人要求张某甲、前白河村委会赔偿其因延迟伐树造成的损失x元,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支持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前白河村委会与张某甲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承包河地合同无效。二、驳回吴某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吴某等4人负担1300元,前白河村委会与张某甲各负担50元。

张某甲上诉称:1、2004年8月31日上诉人和前白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实体上来讲,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甲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次性交纳承包费7万元。2、从该合同的形式上来说,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了前白河村X村党支部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上合法。综上,张某甲与前白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吴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4人辩称:张某甲于2004年8月31日与前白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明显违反土地承包法关于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的规定,且该合同签订时,张某杰与前白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在履行中。张某甲与前白河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吴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吴某等4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2月16日前白河村委会与张某杰就本案争议地续包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杰承包该争议地的期限自2005年合同到期后续加50年,自2005年9月起至2055年9月终止。证明张某杰与前白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一直处于延续之中,未曾间断过。2、2005年3月X号前白河村委会证明,证明在2005年前白河村委会通知张某杰将承包地的杨某进行更新。证明目的同上。3、2008年4月2日前白河村委会办理采伐证申请。证明目的同上。4、2010年11月30日前白河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同上。5、2011年元月10日,卫辉市林业局证明,证明吴某等4人在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后,因张某甲提出异议,采伐证中止。证明延误采伐造成的损失。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出现,二审中再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甲对吴某等四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2年2月16日张某杰与前白河村委会就本案争议地续包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杰承包该争议地的期限自2005年合同到期后续加50年,自2005年9月起至2055年9月终止。

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发包方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承包合同。本案中,张某杰作为承包人,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张某杰于1989年9月和前白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于2005年9月到期,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前白河村委会在张某杰合同的履行期间内于2004年8月与张某甲签订承包河地合同,将该争议土地又发包给张某甲;在张某杰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间之内,前白河村委会无权对案涉的土地进行处分,且前白河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张某杰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张某甲上诉称其与前白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驳回吴某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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