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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7日因吸毒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窜至焦作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楼道里将被害人韩某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08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祁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已退赔被害人韩某仙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收条一张,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祁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犯罪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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