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窜至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将停放在停车场的被害人刘某的本田“思域”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贴冰膜牌太阳膜)及引擎盖砸坏,后又将被害人喻东林的雪佛兰“乐风”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本田“思域”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引擎盖修复价值4608元,冰膜牌太阳膜价值3800元,雪佛兰“乐风”轿车前挡风玻璃价值1366元。现被告人莫某已将修复两车的花费8174元钱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喻东林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苏某、李某、常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毁坏物品照片,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莫某讨要工资遭到拒绝后出于一时气愤所致,案发后,莫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