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会同县恒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同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钦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庭阳,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会同县恒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会同县恒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会同县恒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会同县恒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会同县恒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