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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眉山市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王某某,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眉山市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缺席)

原告刘某诉被告眉山市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华夏牌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x元,按季支付。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09年年初起拒付租金,原告随即向被告催告租金,却发现被告还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将塔机转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华夏牌塔机;判令被告给付其差欠租金x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止)及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x元。

被告建兴租赁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刘某向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华夏牌4807塔机一台(共计12个标节),并于2007年10月22日将款项付清。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按刘某指示将塔机及合格证等资料直接交付建兴租赁公司使用。2007年10月19日,刘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建兴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特向甲方租赁起重设备,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向甲方租赁塔机壹台,设备名称华夏4807。设备出厂时间2007年10月21日,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即从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塔机租赁费用x元\"年(大写:柒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塔机安装使用之日起开始计费,塔机使用第一个月内付第一季度租金x元。以后每个季度首月付当季度租金x元(壹万柒仟伍佰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机或撤回塔机。其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一年的租金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兴租赁公司交付前期租金。自2009年初起,建兴租赁公司未向刘某支付租金,经刘某催收,李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刘某的丈夫龙建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龙建伟塔机租赁费用x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注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止。李某。2009年9月30日。”此后,建兴租赁公司仍未支付租金。2009年12月17日,刘某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传唤建兴租赁公司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已满,建兴租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刘某自行将华夏牌塔机的其中9个标节撤回,并将塔机存放于眉山市X镇商混站,产生车费2500元、吊车费1900元、人工费1800元,共计6200元。该塔机剩余3个标节及其合格证、备案登记资料仍未返还,刘某无法将塔机再行租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原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付款收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收货单、《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意见》、《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给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按合同的约定自行撤回了塔机的部分标节,但仍有3个标节及其附随文件未得以返还,被告仍有返还塔机剩余标节及其附随文件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应当给付原告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x元。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月原告将塔机自行撤回之前的期间,租赁物仍由被告租赁,则被告仍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季度租金x元,本院确定一个月的租金为x÷3=5833元。原告撤回塔机后,租赁物由其控制,被告无法使用租赁物,原告则不能要求被告支付从撤回塔机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租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总共为x+5833=x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则依法应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为限认定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撤回塔机的费用6200元;2、原告虽撤回塔机,但是由于合同尚未解除且塔机附随文件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办理塔机上岗作业手续而不能再行租赁塔机产生经济效益,该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该部分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原、被告约定的租金x÷3=5833元/月为宜,本院确定从塔机撤回之日至判决之日的租金损失为5833元/月×5月=x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两部分损失为6200+x=x元;3、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眉山市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眉山市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所有的华夏牌4807塔机剩余3各标节及其附随文件(合格证、备案登记资料);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眉山市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租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眉山市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眉山市建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94元,原告刘某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蒋晓琴

代理审判员邱继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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