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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系被告单位职工。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与刘某、左建良、曹长思、杨某武、张友德、曾树林、张文衡、刘某章等八人分别诉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合同纠纷等八案合并审理。受理后,该九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也均要求九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九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交纳费用为3980元,其中承包费2430元、保险费1100元、停靠费240元、安全救助金100元、安检费60元、卫生费30元、服务费20元。承包期内,因政策性运价调整或有关税、费收取标准的调整,双方协商重新确定上缴承包款。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费改革,取消了客车每月600元的养路费,湘潭市取消了二、三桥的过桥费,二项费用合计900元/月。按合同规定,该项费用应该从原告的承包费中减除,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仍是按合同收取了原告2009年的全部费用,而且要求原告在2010年仍按原标准收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交纳的养路费及二、三桥的通行费合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辩称,116线并不受税费改革及取消过桥通行费的影响,被告事实上未收取原告养路费及过桥通行费,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养路费和二、三桥通行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九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116线公开对外承包经营招标方案,拟证明被告收取的承包款中包含二、三桥过桥费及养、客附费;3、车辆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重新协调上缴承包款的事实;4、湖南省湘潭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上缴了交通规费,但被告收取后并未上缴;5、国发(2008)X号文件,拟证明国务院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养、客附费及公路收费等六项费用。

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招标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马某某不是承包人,是转包人,这个方案对其是没有约束力的;对第X组证据车辆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对第X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备证据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明”的内容与2007年10月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客运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城市公交车可享受免交养路费、过桥费等优惠内容相悖;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关于城市客运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X号线路公交车可以享有免交养路费、过路过桥费、客运费、运管费的情况,并否认了原告方的第X组证据;3、《湖南省政府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拟证明X号线路车不要向运管、征稽部门缴纳养路费等费用,并否定了原告方的第X组证据;4、湘潭县公证处公证案卷材料(竞标须知等材料),拟证明部分原告中标情况及招标的情况,中标程序合法;5、中标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全部了解并接受全部条款和规则;6、《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为期6年的承包合同,合同中承包费无养路费和二、三桥通行费的内容,承包费为2880元一月,不是原招标方案中的5000元一月,都不包含保险费用,收费是从2008年5月18日起开始,2008年1月8日原告方试运营期间并未向被告及征稽部门交纳任何费用,这个事实清楚某说明了原告所交纳的承包款中是不包括过桥费、及养路费的;7、收费清单,拟证明原告交费情况;8、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关于发放2009年度燃油补贴的通知(大巴车)、燃油补贴款发放表,拟证明每月补贴原告1360元,2009年共补贴了原告每台车x元;9、车船免税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的车辆不要交纳车船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X组证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个纪要只是个会议纪要,不是文件,这个纪要只有被告知道,原告方作为单独的个人不可能知道;对第X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竞标通知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第X组证据显示被告是参加了该会议的,被告明知原告方是享受减免过桥费等优惠的,但被告方却在明知城市客运享受优惠政策时还在对外招标方案中写明要交纳过桥费等费用,因此第X组、第X组证据对原告方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标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确认书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表现在被告明知线路享受优惠政策,但却在招标书写明要交纳;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第7、8、X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招标方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组证据承包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的证据认证如下:第X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8、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湘运湘潭县运输分公司对外发出X号线路(易俗河至响塘)的承包经营招标竞标方案,该竞标方案中明确了共有12辆车对外发包,整价发包为x元/台,含线路开销和原停运期间损失的补偿,每辆车每月上缴公司承包款4600元(含路桥费、养客附费、管理费、营业税等)、进站费400元(含卫生费、检测费、响塘的进站费)。原告马某某通过投标,取得了该线路其中一辆车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确认书,双方并于当日在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5月21日,原告马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116线公交客运车辆一台(牌照号为湘x),承包期从2008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承包期间,乙方每月须向甲方交纳总费用为3980元,其中承包费2430元、保险费1100元、停靠费240元、安全救助金100元、安检费60元、卫生费30元、服务费20元,承包期内,因政策性运价调整或有关税、费收取标准的调整,双方协商重新确定上缴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1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在城市建成区内开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车船税及公路客运附加费、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取消了客车每月600元的养路费。2009年1月1日,国家实行税费改革,故湘潭市于2009年1月1日取消了市内二、三桥的过桥通行费。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承包费用的收取中仍包含以上二项费用,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所交纳的养路费及二、三桥通行费合计x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2007年11月21日对外公开发布的承包经营招标竞标方案取得了116线路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07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公证,对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关系应予认可。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对2007年11月21日的经营招标竞标方案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对该合同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以2009年1月1日国家已取消了城市客运车辆缴纳养路费、2009年1月1日湘潭市政府已取消了缴纳市内二、三桥的通行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2009年度养路费及市内二、三桥通行费合计x元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应缴纳的承包费中没有包含以上二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中奇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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