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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1977年生。

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东大化工公司)为与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周某于1995年7月到开封东大化工公司工作,任车队司机。同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自1995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1998年周某下岗在家,同年6月1日开封东大化工公司作出汴东大集团字(98)第X号《关于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但未依法送达周某。现周某以其未接到通知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开封东大化工公司所作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未依法通知周某,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开封东大化工公司所作该决定无效。对周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开封东大化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周某所诉要求开封东大化工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x元的请求,因开封东大化工公司未依法为周某办理失业保险,周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周某所诉要求开封东大化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周某所诉要求开封东大化工公司支付下岗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不予支持。对周某要求开封东大化工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至起诉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法院调整范围,周某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报该项权利,故对周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开封东大化工公司所称周某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周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某与开封东大化工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东大化工公司支周某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金x元。三、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东大化工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封东大化工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5月周某“申请”下岗(因当时对下岗有优惠政策),因其未按公司规定,回公司报到,公司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决定交到了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周某元的手中(当时有人为证),开封东大化工公司认为,通知的送达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且2008年周某到公司要求公司协助其办理下岗失业手续,以领取失业金时,公司再次明确告知其本人公司的决定。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周某当时对开封东大化工公司的决定是明知的。在事隔十年后,周某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开封东大化工公司与周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到2005年届满。2010年再诉2005年以前的劳动争议,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并判决开封东大化工公司承担合同到期以后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周某答辩称,周某父亲在1997年6月退休在家,不去厂里上班,不知道此事,公司未依法通知送达。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且应从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直到2010年初周某到公司询问才知道被除名的事,故周某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开封东大化工公司上诉称将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周某的父亲周某元、以及2008年周某到公司办理下岗失业手续时,公司再次告知了对其除名的决定的抗辩理由,以上事实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周某对此又予否认,故本院对开封东大化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05年开封东大化工公司在周某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并未通知周某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应视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持续,周某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开封东大化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平能化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审判员胡云鹏

代审判员李翠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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