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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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罗某、原审被告贺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

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电信局职工,原住(略),现住湖南省湘潭县X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罗某、原审被告贺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上诉人李某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湘x号(套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车主:李某;),搭乘罗某、谭正友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1687+500米湘潭县梅林桥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贺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罗某、谭正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某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某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正友、罗某无责任。原告李某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用去医药费

93159.64元,原告罗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用去医疗费55912.9元。原告李某的伤情于2011年6月2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莲司临鉴字(2011)第(152)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1、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2、损伤为: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并胫骨部分骨质缺损;左尺骨中段骨折;左手无名指远节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伴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上述损伤遗存一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4、伤后已用医药费凭据。5、上述损伤中全身多处骨折,现遗存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骨折部位骨痂生长稀少,有部分骨质缺损,右腓骨无骨痂生长,鉴于上述伤情,建议从鉴定之日起休息陆至捌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含抗感染)促进骨痂生长,定期复查x片等,观察骨质愈合情况,其后续治疗费在肆仟伍佰元左右,如半年以后仍无明显骨痂生长,则需考虑手术植骨治疗。6、建议适时取出外固定物,其费用遵医疗单位意见。7、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两处),一次性取出,其费用在壹万元左右,届时再休息并壹人护某壹个月,若分两次取出,其费用在壹万肆仟元左右(或以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意见为准),届时休息并一人护某贰个月。原告罗某的伤情于2011年6月2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潭莲司临鉴字(2011)第(15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1、罗某因交通事故致伤。2、损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外踝骨折;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膝部皮肤坏死缺损;宫内妊娠16周某右(引产术后)。3、上述损伤后遗存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4、伤后已用医药费凭据。5、上述损伤后遗存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骨折处骨痂生长稀少,鉴于上述伤情,建议从鉴定之日起休息叁个月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等,观察骨痂愈合情况等,其后续治疗费在叁仟元左右。6、建议适时取内固定物(钢板、螺钉),其费用在柒仟元左右(或以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意见为准),建议届时休息并一人护某壹个月。经查,被告贺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5%,每案绝对免赔2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属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97659.64元(住院医疗费93159.64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3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12元/天×147天)、误某28466.6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月÷30天×(至鉴定前一日110天+240天)]、护某9725.3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24148元/年÷365天×147天)、残疾赔偿金42592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女儿李某萱2岁)生活费94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年×16年×10%÷2)]、交通费588元(4元/天×1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795元,合计187590.67元。因原告李某伤情是否应植骨和取内外固定的手术次数不能确定,此项费用原告要求在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

再查明,原告罗某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65912.9元(住院医疗费559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

13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元/天×(110+30)天)、误某11386.6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月÷30天×(110+30)天]、护某9262.2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365天×(110+30)天]、残疾赔偿金42592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女儿李某萱2岁)生活费94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1825元/年×16年×10%÷2)]、交通费560元[4元/天×(110+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营养费(引产术后)酌情认定15000元、鉴定费815元,合计152208.82元。

原审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贺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案外人谭正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贺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李某、被告贺某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主、次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主次责任按70%、30%分摊。被告贺某的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没有请求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贺某应对原告李某、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贺某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考虑到二原告年龄及痛苦程度,各酌情认定50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核,其医保之外的用药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原告李某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酌情认定损失费1000元,其后续治疗费损失,原告李某愿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罗某受伤引起胎儿流产,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0元。因有湘潭县X镇X巷居委会证实二原告在该社区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虽是农村户口,可以按其随父母在外打工的城镇标准性质计算生活费。二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和完税证明,其工资收入李某为7400元/月和罗某为3000元/月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原告收入状况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月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罗某及案外人谭正友受伤,案外人谭正友已另案提起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李某、罗某、谭正友三人按比例分享。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42000元(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

30532.24元[(187590.67元总损失-47000元交强险-医保外用药费

31665元-鉴定费79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30%×(1-5%),

200元绝对免赔款已在谭正友案中扣除],由被告贺某负责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11344.96元[(医保外用药费31665元+鉴定费795元)×30%+保险免赔5%的余款1606.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2500元及伤残赔偿金34000元(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28997.05元[(152208.82元总损失-36500元交强险-医保外用药费13149.8元-鉴定费815元)×30%×(1-5%),200元绝对免赔款已在谭正友案中扣除],由被告贺某负责赔偿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5715.60元[(医保外用药费13149.8元+鉴定费815元)×30%+保险免赔5%的余款1526.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元(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532.24元;三、由被告贺某赔偿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44.96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500元(医疗费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400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997.05元;六、由被告贺某赔偿原告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15.60元;七、驳回原告李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李某、罗某共同负担2520元,由被告贺某斌负担378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李某、罗某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佐证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取得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李某误某为110天,不是一审认定的350天,且误某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3、李某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上诉人李某、罗某答辩称:有居委会的证明证实我们是租住在吴家巷,用人单位华湘公司也出示证明,证实李某在华湘建设工程公司从事施工的职业。

原审被告贺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公司、被上诉人李某、罗某、原审被告贺某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赔偿金及罗某的损失赔偿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某、罗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11月至事发的一年多时间一直在湖南华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峰金属项目部工作,并在工厂附近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赔偿按同行业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的“一审对李某、罗某的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上诉人李某的误某及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问题。经查,原审对被上诉人李某的误某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均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对该二项费用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罗某共同负担2520元,被上诉人贺某斌负担3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某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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