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卢氏县X镇X村丁家沟口责任田整饬田地时,将清除的杂草、树叶堆集在干枯的河渠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因刮风造成附近林坡森林着火。经现场勘查,过火面积304.2亩,合20.28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李XX、李XX、董XX、常XX、薛XX等人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报告及照片、现场遗留打火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预见自己在林坡附近点燃杂草,可能发生危害森林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0.2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薛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