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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被告潘某,女。

原告何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朱优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2年6月4日在暖水镇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男孩何某。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分居生活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未某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婚姻状况证明书及暖水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何某与被告潘某于1998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6月4日在暖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何某。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5年多。婚后原、被告未某办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不久,即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为此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足见原、被告婚后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朱优凤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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