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汉族,(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1)安铁民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不是西康铁路管理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称,该案在立案审查时已存在一定疏漏,铁路法院受理此案会影响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故该案不应由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属案件实体审理中的问题,不在管辖异议上诉审查范围内。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陕高法[2007]X号)第一条的规定:“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3、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而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故上诉人提出的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诉人未明确提出移送的人民法院,故本院认为,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旬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1)安铁民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蕾
代理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徐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