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区商住楼X。
委托代理人冒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吴X诉被告徐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超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冒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涉讼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6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先行支付被告两个月租金9200元作为押金,另外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押金及租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合同延续租赁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承租该房屋。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再次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金x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9632.30元作为2010年2月1日至3月31日两个月租金。同年3月8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再承租该房屋,被告返还原告押金9200元及2010年3月租金3805.63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将该房屋返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押金及剩余租金,故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92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2010年3月剩余期限租金3805.6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按本金x.63元计算,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9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中途退房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返还2010年3月剩余租金的主张不成立,应该将3月剩余房租抵作违约金。原告租赁房屋产生的公用事业费用,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应将这些费用扣除。另外,原告曾经同意放弃押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之一。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房屋用途为住家。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4600元。合同约定保证金为贰个月的租金,即人民币92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付贰个月租金,押贰个月租金。合同对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约定如下:被告交付该房屋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贰个月的租金,即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正。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如下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原告中途擅自退租的,原告应按月租金的壹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被告损失的,原告还应负责赔偿。被告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则由原告另行交付。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9200元及租金920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仍继续租赁涉讼房屋。原告支付租金的方式均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10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了9632.30元,并在摘要中注明吴X2、3月房租,水电费等。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房客中途退房,结束租赁屋事议,特收回租房X号X室钥匙1把,室内交接手续结束。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搬离涉讼房屋。
另查明,原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使用涉讼房屋至搬出之日产生的公用事业费用共计1728.4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押金及租金收条、账户证明书、银行付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回扣业务回单、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涉讼房屋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故自2009年1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转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结束了房屋租赁的事宜。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是擅自退租,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承租人有权随时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剩余的租金应予返还。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10年3月剩余租金的利息损失,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息。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押金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产生的公用事业费用共计1728.40元,原告认为,其已经支付被告现金,并委托被告代为付清。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一直拖欠并产生了滞纳金,无奈之下被告才先支付,现要求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及公用事业费用。且从原告最后一次支付给被告租金的款项中,注明了2、3月份的房租、水电费等。而之前产生的公用事业费用,原告均未支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公用事业费用。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租金的支付方式、银行的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尚有部分公用事业费用未支付。鉴于原告已经支付了432.30元,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1296.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房屋押金人民币9200元;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x年3月份剩余租金人民币3412.90元;
三、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年3月剩余租金的相应利息(以人民币3412.9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公用事业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原告吴X负担14元,由被告徐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超峰
书记员邓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