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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永州市X区某某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主审)、人民陪审员蒋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超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XX年先后向原告借款X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证实X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罗某当庭作出了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X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利息从XX年X月X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蒋黎

二0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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