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X年X月出生。
被告孙某,男,汉族,XX年X月出生(未到庭)。
第三人刘某,女,汉族,XX年X月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寿成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某丽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原系夫妻关系,XX年X月X日由第三人刘某向原告借本金4000元,出具借条承诺月息两分,2009年7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割财产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孙某偿还,但被告孙某一直拒不履行,1、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560元,共计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据的原件,证实第三人刘某签名的借款肆仟元;证据二、借款清单及财产分割协议,证实借款事实。
被告书某辩称,1、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借款是刘某经手并使用,被告不知情,应由第三人刘某偿还,与孙某无关;2、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共同承担,故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也不应该由孙某偿还,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3、2009年7月18日,被告孙某跟第三人刘某分割财产协议对债务有约定,但第三人刘某隐瞒债务,(2010)第X号案件审理中,未判前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应由刘某、孙某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应由刘某承担。
被告孙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刘某述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款是第三人借的,但是被告孙某同意还款,现被告对这笔款拒不支付,欠条上是孙某签字的,由被告偿还。
第三人刘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所作的陈述,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交的1、2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11月7日由第三人刘某向原告借本金4000元,出具借条,承诺月息两分,2009年7月18日被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分割财产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孙某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孙某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刘某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第三人刘某借款时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且用于共同家庭开支,为夫妻共同债务,但2009年7月18日被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离婚分割财产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孙某偿还、而原告现又放弃追偿第三人刘某的权利,本院照准。被告孙某应依约向原告张某承担还款的义务。第三人刘某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孙某在本判决书某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寿成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某员刘某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某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