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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司机,捕前在柞水县X镇三星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磁铁矿运输工作。2011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在给柞水县X镇三星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磁铁矿原矿石时,产生偷矿石倒卖牟利之念,遂在卸矿时只卸下小部分原矿石,将重19.9吨、价值3681.50元的原矿石留在车箱内盗走。后在潜逃途中被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证人张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矿石已发还失主,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程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自2011年2月起,在柞水县X镇三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从事磁铁矿运输工作,负责将该公司1178#矿洞内开采出来的磁铁矿原矿石运到18#破碎线料厂。

2011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上班途中觉得光靠每天挣运费来钱太慢,便产生偷矿石倒卖牟利之念,遂在卸矿时只卸了一小部分原矿石,将重19.9吨、价值3681.50元的原矿石留在车箱内盗走。当晚23时许,该程某逃至柞水县X镇大西沟铁矿二焙烧附近公路时,被该铁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发现,人赃俱获。案发后所盗原矿石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大西沟矿业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证言证明,2011年6月10日晚11时许,他带人在大西沟铁矿二焙烧附近的公路上对过往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程某有驾车盗窃原矿石的嫌疑,遂将其抓获并扭送警方。并证明他扣查程某作案车辆的地点不属于三星公司的辖区,该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甲、崔某、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利(三星矿业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三星公司的生产流程,磁铁矿原矿石的市场价格以及在采矿点到破碎厂之间没有任何监管措施等情况。该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刘某某(三星公司1178#采矿点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1年6月10日晚9点多,程某来18#破碎线料厂卸矿,他上前准备给程某记号票时,程某晚上不拉了,并把当天的记号票都递给了他。他不负责检查车厢,加之当时天黑,车厢也比较高,他在地上看不见车箱内的情况。他回工棚后,程某过了一会也回来了,但晚上10点吃饭时,程某没有在工棚。该证言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张某安(三星公司职工)证言证明,三星公司1178#采矿点的开采权承包给了陈敬种,由陈负责采矿并将原矿石从采矿点拉到18#破碎线料厂,但矿石所有权属三星公司,不允许私卖。

5、证人陈敬种(大西沟铁矿三星公司X号采矿点开采承包人)证言证明,他听说程某6月10日晚将三星公司的原矿石偷走了。三星公司18#破碎线料厂到大西沟铁矿二焙烧之间的公路X路,大西沟铁矿保卫科在铁矿二焙烧附近没有固定检查点。该证言所证明的大西沟铁矿二焙烧附近的公路属公共区域,不属于三星公司管辖与证人程某国(小岭镇X村支书)的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邹小娥(程某之妻)证言证明,蒙x红色低速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等情况。该证言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相互印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状况等情况。

8、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接警后的查处情况。

9、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一张某明,查获并扣押的19.9吨铁矿原矿石已被三星公司领回。

10、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两张某明,经升降实验,蒙x红色单桥自卸车的液压柱升降正常

11、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程某手机联系的涉案证人王某,现在外打工,证言无法获得。

12、柞水县X镇派出所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程某无犯罪记录。

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程某的年龄等情况。

14、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9.9吨含磁铁37.52%铁矿原矿石价值3681.50元

1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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