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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关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新华路南段明珠花园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被撞坏。后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4070元,护理费12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74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共计8609.5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被告关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太高,且医疗费2155.13元我已垫付过了,医疗票据原件还在我手中,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理赔多少,我就赔付原告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平顶山市X路南段明珠花园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其电动车受损。当日,原告王某某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左手软组织损伤。王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出院,住院37天,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关某某已垫付。2010年2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因受伤误工损失为1800元/月÷30天×37天=2220元;兼职收入1500元/月÷30天×37天=1850元,两项合计4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关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因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关某某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受伤致收入减少共计4070元,被告关某某应予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赔付交通费74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为300元较当,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住院37天,其请求被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关某某应赔付其护理费1299.52元、营养费74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650元的请求,根据其受伤的情况及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无物价部门的定损鉴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关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40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54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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