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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白某、葛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徐某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徐某宁之母。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华、刘某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白某、葛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刚,被上诉人陈某及其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某、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张某乙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4时37分,被告白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境内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孟乡X村口西时,与前方同向王梦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梦雨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宁当场某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以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梦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徐某宁无事故责任。

被告白某所驾驶的豫x号肇事轿车系其向被告葛某借用车辆,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某。豫x号肇事轿车以被告葛某名义于2011年4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4年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同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该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通过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二原告先行支付x元。

受害人徐某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X村X号,系原告徐某、张某乙之长女,身份号码(略),于2011年5月10日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白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王梦雨发生事故,造成王梦雨、徐某宁当场某亡的严重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梦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宁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白某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被借用期间,被告葛某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白某所驾驶的豫x号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死亡赔偿金x.6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丧某x.5元(2010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某、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1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下余损失x.1元,结合被告白某在该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由被告白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x.2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白某于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先行垫付的x元,应当自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白某。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从王梦雨处继承了遗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梦雨有遗产,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其它项目及数额,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三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二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某先行支付的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徐某、张某乙负担3591元,被告白某负担3459元。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被上诉人白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号和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亲属无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违法,应予改判;根据本案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判定在4万元以下较为合理,原审法院认定5.5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某乙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将5.5万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缺乏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5.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葛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白某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作为受害人徐某宁的近亲属并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某乙偿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仅是其中一项损失,并非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对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并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受害人徐某宁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某、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5.5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对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的赔付次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徐某、张某乙赔告精神抚慰金x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将5.5万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缺乏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保险公司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王育红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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