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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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6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君杰(已判刑)、付春德(已判刑)、李某敏(已判刑)至林州市X镇X村一煤球厂内抢劫走蔡××的一辆“东风”牌货车和某台挖掘机,后将“东风”牌货车切割后卖到废品站,后又将挖掘机卖至天津。“东风”牌货车估计6500元,挖掘机估价x元。

2、200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等人乘车至安楚路X村西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截住,抢走张金河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自行车和某部西门子手机,电动自行车估价1450元。

3、2004年9月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等人乘车至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持刀抢劫在路边停车休息的货车司机杨××、杨××,抢的现金2150元、诺基亚6150手机一部,被抢手机估价200元。

4、2004年9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乘车窜至安阳市开发区在一条南北路上抢劫一妇女现金100元和某灵通手机一部。

5、200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郭××家,跺门入室,持刀对郭××、张××夫妇进行威胁,并用胶带捆绑郭某海夫妇手脚,并将二人口、眼封住,抢走现金1800余元、石质小佛像一尊、黄某耳环一副、银戒指一枚、古玩若干件。经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272元,银戒指价值25元。

二、盗窃罪

1、2004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马某某、王某某、张银行、要福成、武国强、闫庆民(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至河北省鸡泽县小寨油棉厂偷皮棉。尚社军、马某某等人从油棉厂东墙挖洞进入厂内,控制并威胁该厂保卫人员柴××后用卡钳剪开仓库门锁,抢走皮棉40包,由在厂外接应的李某某运走,后在内黄某赃。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皮棉共计价值x.6元。

2、200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马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至安阳市王某董××家盗窃董家文物,当马某某等用事先准备好的带毒药的鸡头将董家看门的狗毒死后,被董家看守人员董文学发现,随后众人放弃盗窃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和某判刑的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鉴定评估结论以及涉案的同案人的生效判决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某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和某窃罪,且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参与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属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6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君杰、付春德、李某敏(均已判刑)在林州市X镇X村一煤球厂内,威胁值班人员抢劫走蔡××停放在此处的价值6500元的“东风”牌货车一辆和某值x元的挖掘机一台。后将“东风”牌货车拆割后卖到废品收购站,得款5000余元,通过冉利军介绍将挖掘机以11万元价格卖至天津,案发后经被告人范君杰指认为被害人追回损失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对参与抢劫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范君杰供述,约2006年10月份一天,其和某某某、李某敏一起去林州。到林州一个旅社见到被告人付春德,四人预谋将一煤球厂的挖掘机弄走。然后从一收废品收购站拿了一把管钳。24时左右,四人进入煤球厂大门。被工人发现后,李某某拿起一把铁锨,朝工人站着的地方扔过去,并威胁工人回到屋内。随后其也走到窗户处让工人不要管他们的事。被告人付春德在木材部那边与屋内的人说话,并堵着屋门不让木材部里面的人出来。李某敏和某某某把东风车打着火,拉着挖掘机出了煤球厂,上高速公路返回安阳。其与被告人付春德在煤球厂附近观察是否有人报警。回安阳后,四人将东风车分割后出卖。二、三个月后,其谎称朋友的挖掘机打算出售,由冉利军介绍将挖掘机以10万元左右的价格卖到天津。案发后其带领公安民警到天津找到买主家属,退给被害人14万元;

(3)同案人付春德供述,2006年冬,其和某某某先后两次去林州市X镇其废品收购站,打算盗窃附近煤球厂的挖掘机。1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林州市,见到李某某和某凤敏、范君杰,李某某提议把挖掘机弄走,并对四人进行了分工。凌晨1时许,李某某先去找来一把管钳,然后四人来到煤球厂。他们三人用管钳剪断门锁,进入煤球厂,其在院外看人。约二十分钟后,一辆货车开出来,上面载着挖掘机。范君杰与其在附近继续望风。回安阳后,四人将货车分割后卖了废品。春节后范君杰联系将挖掘机卖到天津;

(4)被害人蔡××陈述,2006年12月23日凌晨2时26分,其接电话称挖掘机被抢了。车放在横水村原来的木材厂。现场大门的锁被铰断了。其是2005年4月份花31万元买的。2007年9月28日范君杰带领警方和某到天津卖挖掘机的地方,买主张宪明的家属自愿赔偿了其14万元;

(5)证人冉利军证明,2007年春节后,范君杰对其说因其朋友与合伙人闹矛盾,打算把一辆挖掘机卖掉,让其帮忙找个买主。后其通过别人介绍联系到一个天津买主。最后以11万的价格成交。其得了6000元钱,投案后退了;

(6)证人王××(横水镇X村煤球厂人员)证明,凌晨1时40分许,其被大门响的声音吵醒。有三个中年男子手持铁锨走向其,其中一人还威胁其回到屋里,并不许打电话报警。停了一会儿,其听见卡车开出大门,驮着挖掘机朝安林高速入口处走了;

(7)证人魏××(横水镇X村木材部人员)证明,凌晨1时许,其听到院里的狗叫声后开灯起床。刚开屋门,就有一名男子手拿铁锨让其进屋,其进屋让妻子打电话报警,那名男子拿着铁锨把其屋门砸坏,威胁其不许电话,并让其把电话线弄断。然后那名男子就一直在屋外站着,不让其出去。其听到拉蔡某昌挖掘机的汽车发动着火开出院外后,给蔡某昌打了电话;

(8)证人刘××证明,2006年冬天,李某某放到其家酒厂一个挖土机和某辆小汽车。几天其又去就不见汽车了。约三个月后他们把挖土机开走了;

(9)证人关××证明,2006年12月份,付春德领着两个不认识的人卖给其一台六个缸的柴油机。证人康××证明,其废品站收过被割开的车架;

x%蔡××购挖掘机发票、合同及购东风车协议;

x%本院生效的(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200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乘车窜至安楚公路安阳县X镇X村西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劫住,将张的电动自行车及一部西门子手机抢走。经评估鉴定,被抢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尚社军、马某某对该起抢劫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抢劫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所抢物品相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电动车、手机被抢劫的经过;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北京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本院已生效的(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3、2004年9月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马某某、吴某某(已判刑)等人乘出租车窜至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伺机抢劫作案。当见林州市X路货车司机杨××、杨××在路边停车休息时,即持刀对二人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150余元、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200元。

(1)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尚社军、马某某、吴某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该起抢劫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被害人杨××、杨××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经过和某抢走现金2150元和某机一部的事实;

(4)被害人报案记录,证实了案发时间及有关情况;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手机的价值;

(6)本院已生效的(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4年9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马某某、吴某某等人预谋后,乘出租车窜至安阳市开发区伺机抢劫。在一南北路上,拦住在路上行走的一妇女,抢劫现金100元、小灵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参与实施上述抢劫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尚社军、吴某某对该起抢劫事实均予以供认,供述是准备到安阳市开发区X村郭××家抢劫,因时间尚早,便先在此处伺机抢劫。所供该起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

(3)同案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该起抢劫的具体地点;

(4)本院已生效的(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吴某某、马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郭××家,跺门入室,持刀对郭××、张××夫妇进行威胁,并用胶带将郭某妇手、脚捆住、口、眼封住,抢走现金1800余元、石制小佛像一尊、黄某耳环一副、银戒指一枚、古玩若干件。经评估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272元,银戒指价值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参与上述抢劫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尚社军、马某某、吴某某对该起入户抢劫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3)被害人郭××、张××陈述证实其家被抢劫的时间、经过及被抢走现金及其它物品情况;

(4)被抢劫的石佛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

(5)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情况;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抢走金耳环、银戒指的价值;

(7)本院已生效的(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4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马某某、王某某、张银行、要福成、武国强、闫庆民(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盗窃作案,并分乘两辆机动车窜至河北省鸡泽县小寨油棉厂,由被告人李某某和某福成在外接应,其余人员从油棉厂东墙挖洞进入厂内,将该厂保卫人员控制后,用卡钳剪开仓库门锁,抢走皮棉40包,价值x.6元。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等驾车将所得皮棉运至内黄,经张银行联系销赃,得款x余元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预谋并参与将得手的皮棉运往内黄某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尚社军、马某某、王某某均供认不讳。所供与共同作案人张银行、要福成、武国强、闫庆民供述一致,所供情节相互印证;

(3)被害人柴××证言证实其值班期间被歹徒绑至厂外控制后,被抢走皮棉40包的经过;

(4)证人朱××(皮棉厂厂长)证言证实,其厂被抢皮棉40包,每包皮棉重3174.4公斤,价值5万余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抢现场情况;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40包皮棉的价值;

(7)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本院生效的(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尚社军、马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等人,窜至安阳市王某董××家欲盗窃文物,当被告人马某某等用事先准备好的带药的鸡头将看守仓库的狗药死后,被看守人员董××发现,各被告人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参与上述事实的情节供认不讳;

(2)同案人尚社军、马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相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董××证实,其在屋里看电视,听到有人向院内仍东西的声音,其打开屋门跟了出去,看见狗嘴里叼着个东西,约两、三分钟狗便死了;

(4)另有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另查明,2004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外逃期间,通过电话告知其父李××,同案人马某某可能藏匿在北京朝阳区一废品收购点和某可能联系的人员,李××随即告知侦办此案的安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民警刘××,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马某某抓获。马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判处死刑。业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父李××证明和某案单位及大队长刘晓民的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做案五起,涉案金额达x元;且入户抢劫作案一起。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判缓刑,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在共同抢劫和某窃犯罪过程中,其参与实施抢劫挖掘机时,行为积极主动,属主犯,应从重处罚;而在其余部分犯罪事实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的观点并不全面,本院在确定其刑罚时,综合其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和某用一并考量,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涉案在逃要犯的藏匿线索,并据此将该犯抓获,该事实经查属实,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立功主体要件的规定,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属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其还向公安机关提供另一要犯的活动规律和某匿处所,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罪犯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是据一匿名电话掌握该逃犯的行踪,且被告人李某某所称提供线索的时间与侦查人员证明的情况时间上相距一年以后,故该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称盗窃作案中有未遂情节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本院将在衡定其刑罚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其因盗窃罪所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审判员和某璞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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