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某、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余某某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将二原告殴打一顿,造成原告夫妻二人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000余某,同时被告撕烂原告刘某某一件价值299元羽绒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000余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2、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实被告对其殴打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叶某某、刘某某伤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住院的事实;3、卢氏县人民医院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4张,以此证实原告因被告殴打所产生的诊疗费用共计2832.8元;4、雪中飞羽绒服专卖发票一张,证实在原、被告打架当天原告被损毁的羽绒服价值299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实部分事实,且被告正在复议阶段;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且原告陈述2008年12月7日即到医院治疗,但诊断证明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12日、14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门诊治疗票据上的时间从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月1日,而原告陈述表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仅六、七天时间,明显有扩大费用的事实,原告用药与伤情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羽绒服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余某某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内以原告电话谩骂被告为由,将二原告殴打致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事发当日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832.8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3000余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被告余某某以原告叶某某电话谩骂他为由,前往原告租住的地点,并对叶某某夫妻二人进行殴打,致原告夫妻二人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被告将原告刘某某的羽绒服毁坏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其羽绒服的毁坏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某、刘某某医药费2832.8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