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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卫某,男,汉族。

原告潘某与被告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卫某盖房子急需用钱,到我处借现金x元,并且打了借条,被告卫某说用3、4个月就归还,如果还不上就把三楼南三室一厅房子抵押,可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卫某归还借款x元。

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卫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x元钱的事实。

被告卫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卫某以建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潘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以我三楼南三室一厅作为抵押”。后经原告潘某多次催要,被告卫某未予归还。现原告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卫某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潘某与被告卫某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卫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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