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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郭某己、原审被告程某、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己,女。

原审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程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郭某己、原审被告程某、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被上诉人杨某、苏某乙及被上诉人杨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郭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郭某己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2日6时40分,苏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400m南半幅时,与郭某己宽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苏某乙受伤,乘车人苏某民被卡在车内。任建兵驾驶晋x、晋x挂号半挂货车又撞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第二次碰撞,两次碰撞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苏某民死亡和三车不同程某损坏以及豫x号车、晋x、晋x挂号半挂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苏某乙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建兵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法确定苏某民的死亡是由哪一次碰撞造成的。

苏某民系农村居民,2009年5月1日与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合同,并在秦皇岛市居住。苏某民父亲苏某戊现年83周岁,母亲郭某己现年81周岁,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有子女2人,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55(x.2+x.35)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某为x.5元。

事故发生后,苏某乙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于2010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6875.51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骨骨折需要误工时间为120日,苏某乙的误工费为x÷365×120=4481.42元,原告苏某乙仅要求误工费2240元,故苏某乙的误工费为2240元。

事故发生后,程某支付给原告1.5万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苏某乙。2010年11月23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结论,认为豫x号车车损为x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92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9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还支付了65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

另查明:晋x、晋x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万通公司,实际车主为程某,任建兵系程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任建兵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晋x、晋x号半挂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

再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处理该事故的相关材料。其中张青官陈述: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我下车查看,看见一辆小货车撞到我们车的后尾部,司机已经出来,让我们往前挪车,卧铺中他父亲被卡住了出不来,郭某己宽挂好档还没有起步,后面又一辆半挂车撞到了小货车的尾部,我们的车又向前开出七、八米才停下。第一次碰撞下车后没有听到大声的呼救声,至于被卡住的人有没有小声呼救不清楚;郭某己宽的陈述与张青官相同;苏某乙在交警部门陈述其父苏某民坐在副驾驶座上,其所驾驶的车辆头部右侧与前方货车左侧尾部相撞,当时苏某乙及其父亲均受伤,苏某乙扒了扒苏某民,但没有扒出来,就爬出来让前车往前走一下,看能否将其父亲救出;任建兵陈述其驾驶的晋x、晋x号半挂货车撞在了福田小货车的尾部,将小货车向前撞了一些,前方的半挂车往前走了七、八米才停下。

诉讼过程某,依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对晋x、晋x号半挂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万通公司向该院提供保证金,该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认为,第一、本起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苏某乙驾驶福田小货车撞在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系苏某乙未安全驾驶造成的,应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发时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肇事车辆相撞的部位及同车人苏某乙的伤情,可以推断第一起事故发生后,苏某民伤势较重,但不能证明其已当场死亡;任建兵驾驶晋x、晋x号半挂货车撞在福田小货车尾部后,又推动该车向前移动,在此过程某,有可能对苏某民造成二次伤害,两次事故的共同结合导致苏某民的死亡。因此,该院认为,苏某民的死亡系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共同造成的,根据对苏某民造成伤害程某的大小及引起苏某民死亡的原因力的大小,苏某乙、任建兵应承担苏某民死亡的同等责任。

第二、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

此事故造成苏某民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损害,结合事故责任的大小及造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本次事故中,因苏某民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55元,丧某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05元。

苏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75.51元,护理费1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240元,以上损失共计9424.35元。

财产损失包括车损x元,货损9228元,评估费2290元,施救费6500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x元。

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主车、挂车均应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因此对于苏某民的死亡,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下承担x元。

晋x、晋x号半挂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对于苏某民的死亡,应当承担x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20万元。

苏某乙的伤情是由于第一起事故引起的,与晋x、晋x号半挂货车没有关系,且苏某乙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苏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苏某乙可以向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要求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事故造成苏某乙车损x元,货损9228元,应当由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

此事故任建兵承担同等责任,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程某负担,万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程某还应赔偿六原告(x.X-X-X)×50%-x=x.03元,赔偿苏某乙财产损失(X-X-X)×50%=x.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赔偿,原告亦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某应当赔偿六原告x.03元,没有超出50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六原告x.03元。程某已经支付的1.5万元可以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

苏某乙的财产损失中,评估费229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苏某乙(X-X-X-4000)×50%=x.5元,程某应赔偿苏某乙x.5-x.5=1145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六原告(x+x.03)=x.03元,赔偿苏某乙(4000+x.5)=x.5元,程某赔偿苏某乙1145元。

原告向该院提供了尸体存放、运输费用的票据共计3400元,因为该费用属于丧某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巩义市X区威海假日休闲旅馆收据两份,证明花去住宿费1080元,由于该票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住宿费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郭某己二十五万三千零二十六元零三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乙二万九千八百八十元五角;三、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乙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四、驳回原告杨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郭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八十元,共计八千元,由被告程某负担七千六百元,六原告负担四百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苏某民的死亡无法确定是由哪次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对苏某民的死亡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死者苏某民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六被上诉人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原审被告程某答辩称其入的是全险,一切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审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杨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郭某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本案死者苏某民应按城市X村标准赔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程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郭某己在二审中提交了从河北省建设项目信息网下载的情况说明十页,证明对本案死者苏某民的赔付标准符合城镇标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该证据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二、不能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程某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日苏某民与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合同,并在秦皇岛市居住,二审时被上诉人杨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郭某己提交了从河北省建设项目信息网下载的情况说明十页,本院认定对死者苏某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民的死亡系连续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原因、结果都是明确的,但无法查明两起交通事故各自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起事故对苏某民的死亡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民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时间在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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