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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庄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住(略)。

被告陈某,住(略)。

原告肖某因与被告庄某、陈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8月,庄某与陈某因在长沙市做卤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肖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庄某未依约还款。经肖某催要后,庄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庄某返还肖某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2月22日)、逾期利息与违约金25664元(暂计算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14日),共计133164元,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陈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庄某、陈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庄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条,证明庄某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庄某在长沙经营卤菜生意。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庄某借款之后,为做卤菜生意申请商标注册。6、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的住所地。本院认为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2日,庄某与肖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庄某因经营活动需要,向肖某借款100000元。肖某于8月22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庄某或其指定账户,由庄某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借款期限为半年,从庄某出具确认书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每年15000元。到期未还款,则按第一月5000元违约金,二月为10000元以此类推计算违约金。同日,庄某向肖某出具借条,写明借到肖某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肖某向庄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肖某与庄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肖某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庄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5000元/月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低;肖某主张被告陈某与庄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00元(自2010年8月23日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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