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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原告之夫,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李某之夫。

以上2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畅,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2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x。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株洲分公司)为被告,为查某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9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周某赔偿原告孙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不含两被告已付的x元),该款由被告李某、周某于2011年10月24日给付原告孙某x元,余款x元由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李某、周某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及金额付款,则两被告一次性加付原告孙某赔偿款x元;

三、如被告李某、周某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及金额付款后,原告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如被告李某、周某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则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其他权利;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含被告已付的x元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该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x.9元,减半收取7164.5元,财产保全费2790元,合计9954.5元,原告孙某承担2954.5元,被告李某、周某承担7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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