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冷水某市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接待处、湖南桃花江核电某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冷水某市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苏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接待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桃花江核电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新军,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保卫处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冷水某市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接待处(以下简称接待处)、湖南桃花江核电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某司)房屋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苏星,被告接待处的委托代理人江云辉,被告核电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军、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因被告核电某司整体购买益阳宾馆资产,原告与原益阳宾馆租赁经营合同提前终止。除原告与原益阳宾馆约定移交的资产以外,益阳宾馆于2008年8月16日接收了原告转租给彭瑞华作为茶楼、商某、休闲中心经营的原益阳宾馆传达室西侧,连带部分平房、香格园一楼大厅北面商某,鸿宾楼一楼大厅西侧,会议中心四处装修和经营性资产,并将该资产转交被告核电某司使用至今。2009年7月,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部分资产实际价值x.6元。此外,被告核电某司还应支付和返还原告电某、水某、柴某、燃某等各项费用x.7元。原告认为,原告经原益阳宾馆认可转租彭瑞华部分资产,合同提前终止后,应当将该部分资产作为原告投入资产获得补偿,原益阳宾馆将该部分资产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有失公允。被告接待处作为原益阳宾馆的主管部门,在与原告签订《提前终止益阳宾馆租赁经营合同善后处理事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涉及益阳宾馆的支付内容,由益阳市接待处以连带责任保证,如果益阳宾馆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因本协议而发生的债务由保证人自动承某,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接待处承某。原告与被告核电某司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其经由被告接待处接收了原告所移交的资产并使用、受益至今,被告核电某司亦应当承某责任,并应返还原告各项费用x.7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其接收原告原益阳宾馆茶楼、商某、休闲中心装饰装修和经营性资产x.6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74元;2、被告核电某司返还原告的其他费用x.2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某。

被告接待处辩称,原告将益阳宾馆部分场某租赁给彭瑞华,没有得到益阳宾馆同意,原告与益阳宾馆、被告接待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关于彭瑞华的装修由原告自行与彭瑞华协商某决,被告接待处不论何种情况都不予补偿。原告已自行搬走了彭瑞华装饰的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接待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接待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核电某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应当是出租方、承某、转租方三方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形成的补偿争议问题。而被告核电某司并不属于上述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原告要求被告核电某司进行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核电某司支付电某、水某、柴某、燃某等各项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核电某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益阳宾馆系全民所有制单位,其主管单位为益阳市接待处。2006年3月14日,原告与益阳宾馆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益阳宾馆所有的房屋、场某、园林绿化、经营设备等,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因被告核电某司整体受让益阳宾馆的全部资产,被告接待处需办理益阳宾馆资产移交。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益阳宾馆协商某致,并签订《提前终止善后事宜协议书》,约定提前终止2006年3月14日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并由益阳宾馆给予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补偿金,原告同意在2008年8月1日前完成全部租赁资产的整体移交工作,并约定中青旅(彭瑞华)的租赁补偿问题,由原告与中青旅协商某决;本协议涉及益阳宾馆的支付内容,由益阳市接待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益阳宾馆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因本协议而发生的债务由保证人自动承某,保证人成为主债务人。保证人益阳市接待处在该协议上盖章。2008年8月1日,原告将租赁经营的益阳宾馆资产(彭瑞华租赁物除外)移交被告核电某司。2008年8月1日,原告与益阳宾馆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从双方确定的整体移交的日期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中青旅所占租赁物的移交工作。2008年8月16日,中青旅(彭瑞华)将租赁经营的阿里山源茶楼、休闲中心和商某装修设备设施移交原告,并移交益阳宾馆,其中原告搬走了部分物品。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核电某司签订了《益阳宾馆资产移交核实汇总表》,该汇总表总计29页,其中24页载明:电某x.7元、电某局应返还电某x元、柴某x元、煤3750元、代付水某费用1428元(购入时间均为2008年8月1日),共计x.7元。2008年8月17日、8月21日,益阳宾馆两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遗留在原鸿宾楼一楼、会宾酒楼、香格园一楼、阿里山源茶楼,中青旅办公室内的所有物品自行搬走。2008年12月22日,原告搬走了有关物品。2009年8月4日,原告与益阳宾馆签订《终止的清算终结协议》。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接待处与被告核电某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待处对所属益阳宾馆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建某、在建某程设备、存货等)转让给被告核电某司,由被告核电某司支付被告接待处转让资产总价款4200万元。被告接待处保证在上述转让的房地产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或财务纠纷,如上述房地产转让交接后发生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或者财务纠纷,由被告接待处承某全部责任。

原告彭瑞华与被告冷水某市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冷水某市盛源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瑞华提前终止合同而造成的原告彭瑞华装修装饰损失x.6元,剔减被告盛源公司已付保证金30万元,被告盛源公司还应支付x.6元;二、反诉被告彭瑞华支付反诉原告盛源公司租金x元;三、被告盛源公司退还原告彭瑞华押金3万元;综上,被告盛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彭瑞华x.6元;四,驳回原告彭瑞华、反诉原告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判决不服,上诉至益阳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益阳宾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严重资不抵债。2008年8月,益阳宾馆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益法民二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益阳宾馆破产清算申请。2008年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益法民二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益阳宾馆破产。2009年1月20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益法民二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益阳宾馆破产程序。益阳宾馆破产终结后,益阳市工商某于2009年6月4日办理了益阳宾馆的注销登记。2008年11月18日,经益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益阳市接待处更名为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接待处。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与益阳宾馆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提前终止〈益阳宾馆租赁经营合同〉善后事宜协议书》,2、益阳宾馆资产移交核实汇总表,3、益阳宾馆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4、被告接待处与被告核电某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5、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法民二破字第5-1、5-9、5-X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益阳宾馆签订的《提前终止〈益阳宾馆租赁经营合同〉善后事宜协议书》,被告接待处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约定对涉及益阳宾馆的支付内容,由被告接待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益阳宾馆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因本协议而生的债务由保证人自动承某,保证人成为主债务人。原告与被告接待处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接待处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外提供保证,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根据原告与益阳宾馆签订的协议约定:中青旅(彭瑞华)租赁补偿问题,由原告与中青旅协商某决。该条款并未约定益阳宾馆对中青旅(彭瑞华)租赁补偿问题承某民事责任。被告接待处作为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某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接待处支付原益阳宾馆茶楼、商某、休闲中心装饰装修和经营性资产x.6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74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核电某司与被告接待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待处对原益阳宾馆资产转让交接后发生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或财务纠纷,承某全部责任。被告核电某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核电某司支付原益阳宾馆茶楼、商某、休闲中心装饰装修和经营性资产x.6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7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核电某司对2008年8月1日移交后余下的水某、电某、柴某、燃某费等确认价款共计x.7元,被告核电某司应支付原告水某、电某、柴某、燃某费用x.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桃花江核电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冷水某市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水某、电某、柴某、燃某费用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冷水某市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共益阳市委益阳市人民政府接待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冷水某市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桃花江核电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冷水某市盛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40元,被告湖南桃花江核电某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审判员陈佑群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叶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