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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45年4月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1962年2月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德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担任辛安农村信用社会计期间,借现金46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变动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因故不能偿还本金,暂时还过两笔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不真实,被告是借了原告300元,加上利息已还了原告590元,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5日,被告向时任辛安农村信用社代办员的原告借款,借条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并盖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甲转借贷款肆佰陆拾元正,遂利息变动计息。被告不认可该借条所约定的利息,并主张该借款,连本带息已偿还59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所主张该借款已还,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铁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46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肖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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