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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后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于2011年12月5日撤回了对秦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2时左右,在河南大学老校区内,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秦某从屋里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陈某、彭某、李某(曾用名李X)证言;民警李某龙、协警侯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主观恶意较小;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秦某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在河南大学明伦校区开复印部的邻居。2011年7月4日12时左右,因秦某碰到李某的助力车,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李某用砖头将秦某头部砸伤。秦某回其复印部拿出一把菜刀,到李某的复印部,将李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秦某及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均证明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厮打及秦某砍伤李某的事实;证人陈某、李某证言,证明秦某、李某厮打及秦某将李某砍伤的事实;证人彭某证言,证明秦某将李某砍伤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秦某作案菜刀的情况;民警李某龙、协警侯波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到现场的情况;(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证明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双方赔偿协议及李某书写谅解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对秦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秦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并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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