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系被告周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被告中国人寿某某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X年X月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彭某、中国人寿某某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6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湘丽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中国人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XX年X月X日X是X分,在冷水滩某某路段,被告周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某从梧桐路农校门前左转弯往影剧院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彭某驾驶的湘ME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腿某裂伤,头某出血受伤,原告的伤势经法医药鉴定,分别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现凤凰园交警大队于XX年X月X日下达永凤公交认字(201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彭某次要责任。被告周某、彭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故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彭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6200元;误工费13003.8元;护某15171.1元;伙食费2364元;营养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037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因为两被告的交通行为受伤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在该次事故当中周某负主要责任,彭某负次要责任;
2、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势已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
3、医药发票二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共花医药费47491.8元,其中放射费2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4、(2010)永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次事故的医药费经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本人也是受害者,当时也是受伤昏迷,原告住院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6000元;被告自己是农村户口,偿还能力也是有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三张,证实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6000元;
2、强制保险单(单号:湘(略)),证实摩托车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被告彭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彭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承担主要责任,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除原告受伤外,被告的女儿也受了伤,生活也是艰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预付医疗费收据五张,证实被告彭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5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某某辨称,1、被告周某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周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某,导致原告受伤,不属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彭某承担;3、被告中国某某财保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用。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保对被告周某、彭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分别作出了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7时50分,在冷水滩梧桐路X路段,被告周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某从梧桐路农校门前左转弯往影剧院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彭某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腿某、头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永凤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差,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彭某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且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次要责任;乘客张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共花医药费47491.8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000元,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彭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37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伤势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16日经永州市潇湘司法所鉴定为:1.颅脑外伤:①右颞部硬膜外血肿(术后);②右颞骨折;③边缘性脑智力智能状态;④头某及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2.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并左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3.左小腿某组织挫裂伤(术后)。目前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7.91%(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的26.53%),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脑外伤后遗边缘性智力智能状态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予护某、促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伤后休息6个月,2人陪护1个月,1人陪护5个月;营养补助费1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按湖南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核算为:医药费13791.8元;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084.21元/年*20%*20年=60336.84元;误工费2167.3元/月*6月=13003.8元;护某2167.3元/月*7月=15171.1元;伙食补助费127天X12元/天=1524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09027.54元。被告周某已付16000元,被告彭某已付25400元。
另查,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7月8日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费48元,保险期自2010年7月9日零时至2011年7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某的伤是被告周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的,根据永凤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彭某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由肇事车驾驶员即被告周某承担赔偿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同时应承担边带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该车上以外的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属乘客的伤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受伤经济损失109027.54元,由被告周某赔偿80%,即87222.03元(含周某已付16000元),被告彭某赔偿20%,即21805.51元(含彭某已付25400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5元,被告周某负担300元,彭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翠霞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
附湘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