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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张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马某某、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

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肖某乙、肖某丙、马某某、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了(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7日17时20分左右,任静平(驾驶证为C证)驾驶登记在妻子贾某名下的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至x+813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林驾驶的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坐人任静平、陈某华、肖某松当场死亡,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金焕、李富康、李长胜等7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静平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使速度,且在划有中心线黄某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马某林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名下,并在人保财险镇平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均为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贾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保险单号为x)。死者肖某松与第一任妻子郭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肖某乙,离婚后又与第二任妻子程某某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肖某丙,后又离婚。死者肖某松与原告肖某乙、肖某丙均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死者肖某松亲属已收到马某某现金x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付分别为x元、71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039元、3717元。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任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林承担次要责任。任静平已死亡,无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豫x号轿车虽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但应为贾某和其丈夫任静平共同所有。作为车辆共同所有人贾某对其丈夫任静平对外的侵权行为虽无过错,但任静平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对外产生的侵权行为,故贾某应对任静平对外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林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贾某、马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肖某松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x元/年×20年=x元;2、肖某松的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即x元;3、原告肖某乙、肖某丙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2006年1月12日,且均系非农业户口,其二人扶养费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179元分别计算5年、15年,故抚养费分别计算为(7179元/年×5年)/2=x.5元、(7179元/年×15年)/2=x.5元;4、肖某松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应当予以经济上的补偿,法院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费用总计x元。原告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依靠肖某松扶养,故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中对于三名死者仅有马某某车辆一份交强险,故死者肖某松的三位亲属、陈某华的三位亲属以及任静平的五位亲属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三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分别所占比例计算,三原告的损失为x元,陈某华三位亲属的损失在(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8元,任静平五位亲属的损失在(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元,故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x元×x元/(x元+x.8元+x元)=x.88元。三原告总损失为x元,扣除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x.88元,还有x.12元。

本案中,任静平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划有中心黄某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马某林仅是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故任静平、马某林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因此被告贾某应承担x.12元的80%,即x.69元;被告马某某应承担x.12元的20%,即x.4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需支付x.43元。被告贾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故对其承担的x.6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中1万元赔偿款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三原告。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名下,被告万里运输镇平分公司应对被告马某某承担的x.4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对x.43元赔偿款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三原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8元。二、限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9元(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1万元赔偿款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三原告)。三、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x.43元(含已付的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四、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公司镇平分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三原告负担3670元,被告贾某负担604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10元。

贾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仅凭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80%责任不当,依据不足;豫x号轿车虽登记在贾某名下,但贾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任静平承担,任静平因事故死亡,只能在任静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应由贾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贾某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租赁、借用”等承担责任的情况。

马某某答辩称,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原审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并无不当,从事故认定看,严格说答辩人无责任;贾某与任静平是合法夫妻,任何一方侵权产生责任,均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马某某。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贾某方责任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静平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划有中心线黄某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马某林因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任静平方与马某林方分别承担事故80%和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任静平与贾某系夫妻关系,且事故车辆又登记在贾某名下,为家庭共同用车,任静平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对外产生的侵权行为,贾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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