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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苏××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苏××,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吴××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父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辩称,被告婚前是有工作的,由于生女儿后落下病根,导致无法在外工作,但被告一个人操持家中家务及农活,尽了家庭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时,原告父母参与其中,辱骂被告,甚至将被告赶出家门。故仅在满足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且房子给被告、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补偿款的条件下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随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育有一个女儿,双方并无实质性纠纷与矛盾,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关心家庭成员,互相体谅,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要求与被告苏××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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