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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某、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下同)。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毛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5时许,原告张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448公里+100米处时,遭被告所有的豫Q—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自行车损失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所有的豫Q-x号车于2009年11月2日晚被盗,我已于2009年11月3日早上向西平县公安局报案,西平县公安局以案号为西公刑受字(2009)X号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之规定,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该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人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5时许,原告张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448公里+100米处时,被豫Q——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豫Q—x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403.81元,后因伤情好转,张某某及其亲属要求出院,在家治疗期间,自乡村诊所购买接骨膏药等费用支出222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629.81元。

另查明,豫Q—x号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车于2009年11月2日晚被人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的豫Q—x号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袁某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一人护理分别计算1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计算5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费酌定计算3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自行车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审理。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29.81元,误工费1708元,护理费170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三轮车损失费300元,共计x.81元。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轮车损失费共计x.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负担26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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