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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138号被告人钟XX失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曾用名钟XX,女。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钟XX吃了中饭后,骑着摩托车带着王XX到兴宁镇X村“肖家屋背”山场去扫墓。祭祀结束后,被告人钟XX将带来的鞭炮放在墓边的水泥板上,用打火机点燃鞭炮,点燃的鞭炮飞到坟旁边的杂草里引起杂草燃烧。由于天气干燥,杂草多,钟XX、王XX无法扑灭,引起森林火灾的发生。后经村民奋力扑救,于当日16时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10亩,其中有林地90亩,疏林地20亩。

上述事实及被告人钟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肖XX、黄XX、肖XX、王XX的证人证言,到案说明,钟XX赔偿被害人损失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资森公鉴字第[2011]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请求书,被告人钟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在“肖家屋背”山场扫墓燃烧鞭炮时,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导致森林过火面积110亩,其中有林地90亩,疏林地20亩,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钟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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