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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贾京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以及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钟兆杰、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北站十字路口处时,与推自行车的刘××相撞,致刘××受伤,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北站十字路口处时,与推自行车的刘××相撞,致刘××受伤,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车主张某某的摩托车没有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范某驾驶,其有重大过错,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93211.9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的无号牌未购买机动车强制险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范某驾驶,张某某坐在后座上,当被告人范某驾驶该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北站十字路口处时,与推自行车的刘××相撞,致刘××受伤,刘××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害人刘××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15天,医疗费为50237.23元,医院其他科化验、治疗等费用3122元,在药店购药3600元,请专家会诊付劳务费3000元;依据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按2个人15天计算,护理费为(22438÷365×15×2)1844.22元;交通费为700元;住院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30×15)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0×15)150元;刘××生前是城镇居民,丧某按2011年在岗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0303÷2)15151.5元;刘××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71岁,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9年,死亡赔偿金为163753.2元。被告人范某已支付医疗费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范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范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范某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范某支付抚养费、火某、公墓费、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生活用品费用等,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某,不予支持。扣除范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元,范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0708.15元。肇事车主张某某的摩托车没有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范某驾驶,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零七百零八元一角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正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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