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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成都市X区冰美人皮鞋厂业主,住(略)-4。

上诉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5日,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5年11月20日,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9类的火腿、肉某、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2002年2月8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5年11月20日,美华食品(合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及图”商标。2000年4月12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及图”商标、第(略)号“洽洽”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等。2001年5月14日,成都市X区冰美人皮鞋厂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女人”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某第25类的“鞋、帽、袜、服装”商品上。2002年4月24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第(略)号“洽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工作服等商品上。2003年6月24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Q及图”商标。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洽洽女人”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7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洽洽女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变更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X区冰美人皮鞋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李某为该厂业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华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将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其提起异议复审的理由或法律依据之一。并且,华泰公司在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里并无第(略)号商标的注册证或档案材料,更未明确第(略)号商标系其所称的驰名商标。华泰公司所称第X号裁定未考虑第(略)号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的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华泰公司所明确指出的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2个引证商标,即第(略)号商标和第(略)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述两商标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具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某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尽管华泰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未提交第(略)号商标的注册证或者档案材料,也未用某确、直接的语言陈某该商标系本案中所称的驰名商标,但是华泰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均明确指出“洽洽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尽到审慎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成都市X区冰美人皮鞋厂主体已不存在,业主李某未参加异议复审及诉讼程序,表明其已放弃被异议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李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0日,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9类的火腿、肉某、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至2017年6月13日。2002年2月8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5年11月20日,美华食品(合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及图”商标。1997年5月14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0类咖啡饮料、虾条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先后某让给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至2017年5月13日。

2000年4月12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及图”商标、经核准,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等,商标专用某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

同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商标,经核准,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花生等,商标专用某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前述2个商标已被转让给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5月14日,成都市X区冰美人皮鞋厂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女人”商标(即异议商标),申请使用某第25类的“鞋、帽、袜、服装”商品上。该商标于2002年7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2002年4月24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及图”商标。2004年2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工作服;婴儿纺织品餐巾;防水服;游某;浴室拖鞋;帽子;雨衣;T恤衫。

2003年6月24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洽洽Q及图”商标。2006年2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某、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前述2个商标已被转让给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在法定异议期内,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准予异议商标的注册。

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7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早于1997年5月14日就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洽洽及图”商标,“洽洽”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能获得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第(略)号“洽洽及图”商标、第(略)号“洽洽”系列引证商标在文化含蕴、整体外形和读音上极为近似,所使用某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洽洽”系列产品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三、成都市X区冰美人皮鞋厂违背诚实信用某则,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造成市场混乱,并损害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申请后,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第X号裁定,准许异议商标注册。该裁定认为:华泰公司引证的第(略)号“洽洽及图”商标、第(略)号“洽洽Q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不能成为异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表明使用某瓜子等商品上的“洽洽”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过使用某得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洽洽”商标核定使用某瓜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原料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加之“洽洽女人”与“洽洽”本身具有一定的区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华泰公司称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某则,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华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合肥华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名称变更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洽洽”系列商标注册人&x;&x;洽洽食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成都市X区冰美人皮鞋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李某为该厂业主。该厂自成立后某未参加年检,执照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异议商标档案、第(略)号“洽洽Q及图”商标及第(略)号“洽洽及图”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状、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泰公司虽然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提及“洽洽”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并提交了该局《关于认定“洽洽”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但是该事实是在申请书第二部分“申请人产品宣传情况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以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类似的部分进行陈某的,且没有具体指出商标注册号,无法判断指向的是哪一个商标,更没有明确提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异议复审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华泰公司未提出该理由有事实依据,华泰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属于未尽到审慎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本案异议复审程序中,华泰公司所明确指出的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两个引证商标,即第(略)号商标和第(略)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因此,不具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某件。对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

被异议商标是以李某为业主的成都市X区冰美人皮鞋厂名义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权利义务应由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承担,虽然成都市X区冰美人皮鞋厂的营业执照已失效,但是不影响李某作为业主享有对被异议商标的权利。在其没有明确作出放弃被异议商标的意思表示之前,华泰公司关于李某怠于行使权利,浪费商标资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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