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原系本区某厂工人,于2009年9月19日离职。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韩某某(另处)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用钥匙打开厂门,由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载韩某某进入厂区,三人共同窃得存放于厂区雨棚内的PET涤纶聚酯切片(塑料粒子)270公斤,价值人民币2,295元。事后由陈某某、韩某某实施销赃。
2009年9月22日凌晨,经预谋,被告人李某某用私自配得的钥匙再次打开某厂厂门,并与陈某某、韩某某采用同样方法,窃得PET涤纶聚酯切片950公斤,价值人民币8,075元。事后由陈某某、韩某某实施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沈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青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