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2月因敲诈勒索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窜到福州市晋安区X路日出东方小区旁“东方快车”网吧门口,撬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奔的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88.8元人民币。
2、200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窜到福州市晋安区X路凤坂河边福州汽车厂新村X号楼杂物间门口,撬锁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心艺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40.5元人民币。
3、2009年10月18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剪、“T”型撬锁工具,窜到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菜市场旁一民房,撬锁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院内的台隆牌中沙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61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动车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848.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843.3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