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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又名肖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22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婚初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小女刘某出生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2007年原、被告外出打工,但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关心家庭,同年10月双方再次吵架后分居。现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22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婚前原告的嫁妆有三门组合柜一套、缝纫机、电风扇各一台、电饭煲一个、三人座木沙发、四方桌、小桌各一张、棉被三套、蚊帐三顶、凳子四条、椅子六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的嫁妆三门组合柜一套、缝纫机、电风扇各一台、电饭煲一个、三人座木沙发、四方桌、小桌各一张、棉被三套、蚊帐三顶、凳子四条、椅子六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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