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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2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公安分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阴历10月至2011年正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从丁元生(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安化县X镇将约0.9克毒品海洛因先后贩某给吸毒人员陈某、蒋某、贺跃明、王某丙、陶能武,得赃款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阴历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江南镇X村王某坪一山中将0.3克毒品海洛因分三次贩某给在此开办养殖场的吸毒人员陈某,得赃款300元。

2、2010年阴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家附近的不锈钢桥旁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蒋某,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贺跃明,得赃款300元。

3、2010年阴历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江南镇东胜居委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分三次贩某给吸毒人员王某丙,得赃款200元。

4、2011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家附近的不锈钢桥旁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陶能武,得赃款100元。

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蒋某、王某丙、傅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书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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