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久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昌,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铭强,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五一新干线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湖南分公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五一新干线A座X号。
负责人王某丙,男,该分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以下简称长沙鼎安公某)与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公某)、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湖南分公某(以下简称东芝电梯湖南分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芝电梯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O10)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芝电梯公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芝电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昌、许铭强,被上诉人长沙鼎安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群主,原审被告东芝电梯湖南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原告长沙鼎安公某自2004年起作为东芝电梯公某在湖南省的特约销售代理,双方每年均签订《特约销售代理协某书》。2O08年1月1日,原告长沙鼎安公某(协某书中称“甲方”)又与被告东芝电梯公某(协某书中称“乙方”)签订《特约销售代理协某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和就甲方代理销售乙方制造的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零部件或乙方被授权代理销售的其它电梯产品,如由日本进口的东芝电梯等(以下统称电梯)事宜。秉承共同繁荣、互惠互利的原则,通过自主、平等的协某,同意签订本特约销售代理协某书(以下简称本协某书)。第1条本协某书的适用范围,(1)本协某书为甲乙双方之间有某交易的基本事项之规定,适用于甲乙双方协某订立的有某电梯设备的各个交易合同。(2)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协某以及各个交易合同。各个交易合同如有某适用于本协某书中的内容时,或有某本协某书不同的规定事项时,可不必拘泥本协某书之规定,而按照该交易合同的规定办理。(3)电梯设备的交易中虽已包含着电梯的安装及维保工程某项,但电梯具体的安装和保养合同事宜由工程某某书另行规定。……第3条禁止代理他公某同类产品,甲方不得帮助他人与乙方竞争,甲方更不得制造与乙方产品具有某争性的电梯产品,也不得从与乙方竞争的任何企业中获利。同时,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代理或销售除乙方产品以外的与电梯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不论是新的或旧的)任何产品。否则,乙方有某无条件解除本协某,取消甲方的销售代理权。第4条销售责任台数,(1)销售责任台数定义:本协某书签定后的有某期内,甲方买断或代理销售乙方7O台的电梯。(2)销售责任台数在甲、乙双方协某的基础上,一个新年度更新一次。第5条代理区域,(1)乙方授权甲方的经销区X区。(2)甲方对电梯的使用场所在代理区域内的顾客开展销售活动。如签约方在甲方代理区域外,需事先得到乙方的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开展销售活动。(3)甲方在事先未得到乙方的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在代理区域以外销售乙方的电梯。(4)在本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代理区域内,乙方尚能授权其他第三方为特约代理店。(5)乙方必须将甲方所在区域内特约代理店的增减情况及时通知甲方。第6条合作方式,甲乙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原则上为代理销售制方式。但在乙方另行确定的条件下,可以采用买断销售方式。此种买断只限于电梯设备本身,该电梯设备的安装、维保合同的签约权归乙方,具体内容由工程某某书(要确认)另行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可采用买断销售方式:①最终客户(指除代理公某以外的购买并使用乙方产品与服务的终端客户,以下同)主动要求与本协某的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经本协某的乙方同意时;②本协某的乙方由于特殊原因同意采用买断销售方式时。……第8条价格,(1)乙方向甲方提供优惠的产品价格,但甲方在与最终客户洽谈产品价格时,应严格按照本协某附件1的相关规定执行。(2)甲方在与最终客户洽谈安装工程某格时,应严格执行乙方制定的安装定额。第9条付款方式,(1)代理销售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乙方和用户的约定方式执行。(2)买断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设备款总额20%的定金。在乙方收到足额的定金后合同生效。乙方出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设备款总额80%的货款及技术指导费。甲方无安装资格时、由负责履行该安装合同的工程某某支付技术指导费。在乙方收到该项设备款及技术指导费后乙方根据与甲方协某的结果出货。第1O条佣金(只限于代理销售方式),(1)乙方以和顾客签定的买卖合同及回收各项货款为条件,根据乙方另行规定《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作为甲方销售活动的报酬向甲方支付销售手续费(即佣金)。但是,各项货款的回收没达到乙方规定的一定比值时;或由于最终客户的原因造成已经签订的贸易合同终止或被取消时,乙方可不向甲方支付佣金。(2)乙方在不借助甲方的安排及协某而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或附带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可不向甲方支付佣金。……第18条解除,(1)甲乙的任一方发生下列任何一项事由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可不要任何事先通告,马上解除本协某书及所有某个贸易合同或其中的部分。①违反本协某书的有某条款时;②公某倒闭,解散或丧失支付能力时;③财经状况显著恶化或有某实证明可能发生上述情况时。(2)当甲方发生下述各项情况之一时,乙方可不需要任何事先通告,马上解除本协某及所有某个贸易合同或其中的一部分。如甲方对乙方造成损害,乙方保留依法追究甲方赔偿责任的权利。①出现了不利于销售电梯的行为或出现可能危及乙方名声的行为时;②经营、组某、财政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③若判明甲方将乙方的产品销售用于武器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核、生物、化学及导弹关联)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再处理、运行、研究、开发、贮藏、使用)等用途时。(3)即使在本协某书的有某期内,甲方或乙方于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便可解约本协某书。第19条协某解除时的处理,(1)甲方须将乙方颁发的授权书及特约销售代理店的授权铜牌交还乙方。(2)甲方把由乙方提供的标准商品说明书、规格表、标准价格等资料交还乙方。甲方加印的资料亦照此办理。(3)甲方将出自乙方的与本协某书及各交易合同有某的所有某料归还乙方或由乙方派员监督甲方进行销毁。(4)对甲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已代理乙方售出或以甲方名义售出之东芝品牌电梯,在本合同解除时,甲方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①已由乙方与客户签订且尚未出货的销售合同;②已由乙方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已出货但未开工的项目;③已由乙方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且正在安装或安装完毕正在申请使用许可证的项目;④已由乙方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且已交付使用的项目,甲方应将销售合同等全部文件交给乙方,将已收设备款全部汇至乙方帐户,并负责做好乙方与客户间的衔接工作。并承担直至全部设备款项回收完毕的责任和义务;⑤已由乙方与甲方签订买断销售合同,定金收齐尚未出货的项目:⑥已由乙方与甲方签订买断销售合同,且已出货的项目,甲方应将销售合同等全部文件交给乙方,将已收设备款全部汇至乙方帐户,并负责做好乙方与客户间的衔接工作。并承担直至全部设备款项回收完毕的责任和义务。(5)对第19条(4)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商议。(6)本代理协某终止时,如果甲方未按第19条(4)办理移交,而引起乙方产生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赔偿。……第25条有某期限,本协某书的有某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特约销售代理协某书》还包括以下附件:1、《特约销售代理店的责任及规范》;2、《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3、《特约销售代理店年度销售责任台数达标奖励规定》;4、《特约代理公某用名片印制说明》;5、《代理店变更事宜通知单》;6、《安装佣金管理制度》。
2008年,东芝电梯(上海)有某更名为东芝电梯(中国)有某,并且由东芝电梯(中国)有某向原告颁发了当年度的电梯销售特约代理授权书。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8,529,588元的电梯销售合同。当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于12月1日签发的《关于终止(特约代理协某书)的通知》。2009年1月9日,原告与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达成赔偿协某,约定双方解除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并由原告赔偿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10,000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湖南分公某签订《代理终结移交书》,双方约定移交内容为:“一、物件1、2008年授权书一份;2、2008年产品计价表一套;3、‘华江.乐天花亭’项目检验合格证明一十五份;4、‘华江.乐天花亭’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一十五份;5、‘华江.乐天花亭’产品合格证一十五份;6、‘华江.乐天花亭’电梯随机资料;7、‘水畔铭城’电梯主板一十一套;8、‘华江.乐天花亭’发票(略)#(金额540,460元)一张;9、授权铜牌一块。二、事项鼎安公某得到东芝方授权的项目后续权益补偿等问题另行协某,协某不成,向发生纠纷的销售合同履行地郴州提请诉讼。如与双方其它约定有某,按此条款为准。分公某代东芝电梯(中国)有某签定”。因原告从2004年起,便已成为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在湖南地区的特约销售代理商,距双方签订《代理终结移交书》有5年之久,2008年12月1日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单方通知终止与原告的特约销售代理协某后,导致原告在代理期间经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授权报备跟踪的329个项目(涉及3074台电梯销售业务)无法继续履行,329个项目预计3082台电梯,按照原告提供的从2004年至2008年电梯销售总表和项目利润表中可以计算出,成功签约可执行的电梯销售应为238台,238台电梯的可得利润为4,227,237元。2009年1月,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湖南分公某参加了原告代理期间报备跟踪的长沙天亚房地产开发有某曙光泊岸住宅小区(报备编号:CB(略))、湖南同人置业股份有某景秀江山家园(报备编号:CB(略))项目的电梯采购招标。2009年2月5日,原告支付了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赔偿款10,000元。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开发费用汇总表和每年开发费用明细表中,可计算出2005年2008年,原告为开发后续项目耗费的费用为1,535,324元,但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没有某同依据。至今为止,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按《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安装佣金管理制度》的约定,以代销佣金单、安装佣金单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的佣金为624,834元。但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认为该佣金应满足佣金申请条件后才能给付,现原告未完成项目佣金满足约定条件,其请求支付佣金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因与两被告就终止特约代理的后续权益补偿问题协某不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佣金624,834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直接损失1,375,066元。在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过程某,原告同意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失可以再减少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与东芝电梯(上海)有某于2008年1月1目签订的《特约销售代理协某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某,应受法律保护。东芝电梯(上海)有某更名为东芝电梯(中国)有某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继受。原告在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授权的特约销售代理期间,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依约应付原告的佣金624,834元,该佣金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以代销佣金单、安装佣金单以及原告未付佣金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在终止双方的特约销售代理关系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辩解该佣金需满足各项佣金申请条件才可以给付,但其出具的代销佣金单、安装佣金单以及原告未付佣金明细表并未注明有某样的限制条件,故该辩解不予采纳。2008年12月1日,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该“通知”在发出的时间上虽有某欠妥,但其作用仅仅是提前通知原告代理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没有某响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尚不构成违约。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辩解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湖南分公某签订的《代理终结移交书》中的“后续权益补偿问题另外协某”系伪造内容,但其自己提供的《代理终结移交书》与原告提供的《代理终结移交书》内容一致,无其他证据证实有某造内容,该辩解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代理终结移交书》明确了要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因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之间的特约销售代理关系,对原告因该终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后续权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包括原告在代理期间已向被告报备登记的329个项目前期投入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应得利益损失,同时还有某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的终结行为导致原告赔偿客户的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为履行从2005年起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签订的《特约代理协某书》而开发后续已报备329个项目的前期投入1,535,324元,赔偿客户的直接损失10,000元,329个报备项目的应得利益4,227,237元。现原告起诉的损失赔偿为1,375,066元,减去原告在调解时同意减少的150,000元损失,实际主张的损失为1,225,066元,该主张低于其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辩解称原告为开发后续项目支出的费用是其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与商业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事实是原告是一家因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签订《特约代理协某书》而专门从事东芝电梯销售代理的公某,其开发的后续项目已有329个报备给了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开发329个报备项目支出的费用是因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的代理销售关系而产生的,329个项目已报备给了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也予以确认,其后续可得利益已转移给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被告终结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时,原告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支付佣金的诉请,原告的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湖南分公某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承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湖南分公某对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所欠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佣金人民币624,834元。二、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的损失人民币1,225,066元。三、驳回原告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2,799元,由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东芝电梯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之上述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1、原判认定佣金支付条件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有624,834元佣金没有某算,但按照双方《特约代理协某》及附件所约定的支付佣金的前提是项目应收款已收回、代理店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收款没有某回,不符合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2、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约定补偿及法定赔偿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代理终结移交书》中关于补偿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伪造,上诉人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实。其次,双方代理关系的终止是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并非上诉人单方决定。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款10,000元及基于电梯报备而丧失的利益4,227,237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电梯报备只是为了便于公某掌握各代理店的业务谈判情况,防止代理店间就同一区域内的同一项目产生不正当竞争,而设立的附有某效期的网上登记备案措施。报备成功后,代理店是否能促成公某与客户之间达成合同,还必须有某于其与客户的进一步洽谈和沟通,同时还存在其他电梯公某的竞争风险,因此,报备完成与最终达成销售协某并无必然联系。(2)即使报备的项目存在一定的预期利益,这也仅仅属于商业机会的范畴,其数额必须待与客户达成销售协某才能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报备电梯若在代理期限内完成,上诉人自应根据约定支付佣金;相应地,没有某据证明上述项目在合同期限内签约,即使存在商业利益,被上诉人亦已无权代理,依约不享有某金利益。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的利益的流失,必须限定在合同利益的范围内,且以一方违约为前提。上诉人既不存在违约行为,报备项目利益也不属于代理协某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损失,明显偏袒一方。
长沙鼎安公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具备支付佣金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直认可应付答辩人佣金624,834元,但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收回货款的情形,造成应收货款未收回并非答辩人不愿意或者怠于履行收回义务,而是因上诉人剥夺了答辩人收款资格而使答辩人不能收回货款。上诉人既不让答辩人去收回货款又以答辩人未收回货款为由拒付佣金,是典型的强盗逻辑;(2)、上诉人再次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代理终结移交书》关于补偿的约定没有某由。该移交书的有某性早已为时效的裁定所确认,上诉人也没有某交任何相反的有某证据予以否认,上诉人否定该移交书关于补偿的约定显然站不住脚。双方已经约定的补偿事实应依约履行。因上诉人终止《特约代理协某》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是直接损失,即为了已报备项目能够成功而作的前期投入,答辩人已提供原始凭证证明从2004年后就有1,535,324.21元(不含报备项目已成功签约的投入),因答辩人已不能继续从事东芝电梯的销售,该投入无法回报而成了直接损失;二是间接经济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至上诉人单方终止代理权时止,尚有329个报备项目3082台电梯正在实施协某关系等前期工作,按照以往的报备项目签约率计,应成功签约190台,按每台利润16,856元计4,227,237元,此外还有某上诉人终止代理关系致使答辩人违约赔偿他人损失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62,561.31元,答辩人只诉请1,375,066元,在调解时又同意减少150,000元,实际主张的损失只有1,225,066元,只占实际损失的21%。上述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赔偿。答辩人设立公某并投入费用,只为上诉人代销电梯,并没有某他营业,一旦上诉人取消代理资格,答辩人的投入即为全部损失;且电梯代理业务面广、复某、时间长,前期投入不一定短期可以收回;答辩人的付出产生的利益由上诉人获得了,对答辩人不给予补偿,合理吗答辩人没有某错,虽然代理协某一年一签,但实际已合作6、7年时间,在没有某何理由的情况下就终止协某,显然是企图侵占答辩人的胜利果实,有某责权利一致的原则。2、原审判决虽在个别事实上认定欠妥,如未认定上诉人的违约,但总体的事实理由认定和判决结果基本上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请,故原判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芝电梯公某、被上诉人长沙鼎安公某均没有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被告东芝电梯湖南分公某提交了一份“长沙鼎安佣金明细”,因该证据材料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自2004年长沙鼎安公某开始代理东芝电梯公某在湖南的电梯销售业务,特约销售代理协某每年一签。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特约销售代理协某》,合同期限为1年,协某的具体内容一审判决书已予引述,本院不再重复。
2008年12月1日,东芝电梯公某给长沙鼎安公某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是:自2009年1月1日起不再授予长沙鼎安公某销售代理资质,30日内做好协某终止后的后续工作。200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代理终结移交书》,该移交书中打印部分为物品的移交,另手书的内容为:“二、事项鼎安公某得到东芝方授权的项目后续权益补偿等问题另行协某,协某不成,向发生纠纷的销售合同履行地郴州提请诉讼。如与双方其它约定有某,按此条款为准。分公某代东芝电梯(中国)有某签定”。该手书部分为长沙鼎安公某王某乙所写。东芝电梯湖南分公某同日发函给长沙鼎安公某,其主要内容是声明对前述移交书中手书部分不予认可,同时还于次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给长沙鼎安公某法定代表人唐某发出相同内容的短消息。诉讼中,长沙鼎安公某否认收到了上述声明函件和短消息,并主张移交书中手书部分为双方协某后当面所写。
2008年12月1日,长沙鼎安公某与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8,529,588元的电梯销售合同。当月4日长沙鼎安公某收到被告东芝电梯公某于12月1日签发的《关于终止(特约代理协某书)的通知》后,于2009年1月9日与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达成赔偿协某,解除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并由长沙鼎安公某赔偿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10,000元。
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东芝电梯公某应付未付长沙鼎安公某佣金的数额,东芝电梯公某提供的数字是637,369元,长沙鼎安公某主张的为624,834元。双方合同解除后,东芝电梯公某曾向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公某发函,声明长沙鼎安公某不再是代理商,有某合同后续事宜请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公某直接与东芝湖南分公某联系。
就合同终止后的补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某,长沙鼎安公某依据移交书中手书部分有某管辖权的内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东芝电梯公某认为该移交书中手书部分无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移交书中手书部分有某,驳回了东芝电梯公某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案中,长沙鼎安公某所主张的损失,一为直接损失,其证据依据是长沙鼎安公某历年来的开支情况;二为预期利益损失,其计算方式为根据向东芝电梯公某报备的329个项目3082台电梯数量,按照签约比例,计算出应该能够签约的电梯数量为238台,再乘以每台电梯可以得到的利润,计算整个预期利益损失为4,227,237元。但关于长沙鼎安公某报备的电梯,东芝电梯公某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实际签约了多少,长沙鼎安公某没有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东芝电梯公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佣金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东芝电梯公某是否对长沙鼎安公某负有某偿或补偿的责任。
一、关于东芝电梯公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双方之间合同每年一签,期限均为1年。本案所涉的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将到期,2008年12月1日东芝电梯公某给长沙鼎安公某发函通知将不再签订次年的代理协某,并没有某前终止合同,也不是解除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到期终止,东芝电梯公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第四百一十条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佣金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虽然双方约定佣金支付的程某是代理商收回相应比例的货款后再提出申请,但从东芝电梯公某发函给吉首精诚房地产开发公某的情况来看,合同终止后长沙鼎安公某已经不能代表东芝电梯公某收回货款,故双方约定的由长沙鼎安公某收回货款的前提已不存在。长沙鼎安公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之一就是要求东芝电梯公某支付佣金,因此,本院认定佣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东芝电梯公某应该支付其未付佣金给长沙鼎安公某,数额按照长沙鼎安公某所主张的624,834元确定。
三、关于东芝电梯公某是否对长沙鼎安公某负有某偿或补偿的责任。首先,由于东芝电梯公某与长沙鼎安公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属于到期终止,且东芝电梯公某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长沙鼎安公某对所主张的损失提交的依据是其公某历年来的开支情况以及报备项目中可能签约的电梯数量所将得到的预期利益,其历年来公某的开支情况是其经营成本,不是损失;而关于预期利益的计算问题,由于电梯报备并不意味签约,其主张的签约率缺乏依据,由此计算得到的可以签约的电梯数量以及利润,同样没有某据。但是,长沙鼎安公某给予郴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某的1万元赔偿,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东芝电梯公某的原因导致的对他人的违约赔偿,长沙鼎安公某没有某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该损失应该由东芝电梯公某承担。另外,长沙鼎安公某在电梯销售的洽谈过程某,对报备项目可能会存在先期投入,如果东芝电梯公某在长沙鼎安公某报备的项目中实际签约了,则东芝电梯公某取得的利益来源于长沙鼎安公某的先期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东芝电梯公某应给予长沙鼎安公某适当的补偿。但本案中,长沙鼎安公某没有某交证据证明其为报备项目支出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某交证据证实东芝电梯公某在长沙鼎安公某报备项目中实际签约,故对其先期投入适用公某原则给予补偿的条件还没有某就。长沙鼎安公某可待前述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芝电梯公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妥。同时,原审法院以长沙鼎安公某在调解时同意减少150,000元作为赔偿长沙鼎安公某1,225,066元的判决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东芝电梯湖南分公某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东芝电梯公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佣金人民币624,834元。”“三、驳回原告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的损失人民币1,225,066元。”
三、东芝电梯(中国)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9元,合计45,598元,由长沙鼎安楼宇设备有某承担31,125元,东芝电梯(中国)有某承担14,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王某丙英
审判员侯Ny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某、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公某可以设立分公某。设立分公某,应当向公某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某不具有某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某承担。公某可以设立子公某,子公某具有某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某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某,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