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钟某、秦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梁广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钟某。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系被告人秦某某女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钟某、秦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素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和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钟某及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18时15分,被告钟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2线x+990M处,将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脚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原告在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后出院,医嘱全休八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等。2009年9月14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与原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5月17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受伤致残程度评定,确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右内外踝骨折及右踝关节脱位,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被告钟某除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部份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钟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秦某某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000元(不含钟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x.41元、陪护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1元;2、被告钟某、秦某某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原告50%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6日18时15分被被告钟某撞伤;2、病历本、出院证、病情介绍,证明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到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住院37天,出院医嘱全休八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两个月内需陪护人1个等,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需要6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人1个;3、医疗住院押金收据,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5月19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十级伤残;5、收据3张、护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给陪护人员护理费共计5820元;6、被扶养人户口册,证明原告父亲周某付为农业人口,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靠原告扶养;7、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湖北博创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1600元/月;8、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在桂林市红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9、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在桂林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工作;10、租户协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因在桂林市务工而在桂林市居住;11、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12、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一、桂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诉请,其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合理部分被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予以理赔。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所提供的是押金收据,只是医院治疗需要患者暂时垫付的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发票。故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发生多少医疗费用,我公司无法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40元,共计1480元。3、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一张2009年4月份的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是每月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37天,住址在农村,且是农村户籍,该案发生于2009年,误工计算应该按照2009年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年×37天=1418.9元。4、陪护费:住院37天,原告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没有提供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年×37天=1418.9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于2009年,原告是十级伤残,原告没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是城市,原告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2009年赔偿标准计算应为3690元/年×20×10%=73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扶养的人员,诉求无依据。7、继续治疗费:该项费用亦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内,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明其要后续治疗费,且没实际发生,不予认可。8、交通费:没有任何交通发票证据证明,诉求无依据,不予认可。9、残疾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0、精神抚慰金:对于被告提出的x元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侵权造成的,并非我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造成的,我公司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侵害人,且原告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诉讼费用不属我公司的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情况”。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并非我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造成的,本案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都邦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钟某辩称,一、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实属实。二、实际治疗费共计x元,其中3000元是原告支付,其余均是被告支付。三、对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八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两个月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异议。1、被告询问过桂林三级甲等医院外科医生,就病人病历给出不同建议。2、被告一朋友李致,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严重性远远超出原告,出院医嘱也只是全休三个月,加强锻炼。3、被告与原告术后主治医生询问情况,医生说全休三个月及后续治疗4000元左右。与出院医嘱有很大的差异。据了解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有过一次严重的交通事故,同样所住医院为灵川县人民医院,同样医生为其治疗,被告认为出院后医嘱有感情因素或别的因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继续治疗费均是过分要求。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伤残评定的时间,以及前一次交通事故对右下肢功能丧失是否影响评定结果有质疑。六、关于精神抚慰金,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其提出x元的要求过高。如没有伤残,被告无须支付精神抚慰金赔偿。七、由于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损失50%的责任,因此被告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463元车辆检测费,原告应承担一半即231.5元。综上所述,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钟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秦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钟某一致。

被告秦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陪护收入证明有异议,对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6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才57岁,是可以具有自理能力,不应计算那么多的扶养费;对证据7、8、9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桂林务工,且三份工作不连续,并且原告也曾承认自己没有工作;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无公章,无暂住证明;对证据11认为交通费主张500元过高,应以100元为宜;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

根据质证意见,对三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住院37天,按医嘱,出院后两个月需陪护1人,故陪护时间应为97天,按照陪护人员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每天60元价格过高,应以每天40元为宜;对证据6,原告的父亲在农村生活,没有收入,依靠原告等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请求合理合法,可按照2985元×20年×10%÷3=1990元为宜;对于证据7、8、9、10,因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租房居住,城市务工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湖北博创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等单位工作,工作合同至2011年5月10日止,每月工资160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合同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出院证和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全休八个月,三被告对医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医嘱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反驳,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费应按工资1600元÷30天×277天=x.41元;对证据11的500元交通费单据,原告是包出租车出院,部分单据号码连号是正常的,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是适宜的;对证据12,司法鉴定费用是必要的支出,原告已经先行支付,该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综上,原告的证据6-12,能够真实反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6日18时15分,被告钟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2线x+990M处,将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脚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原告在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后出院,医嘱全休八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需要费用6000元等。2009年9月14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与原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5月17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受伤致残程度评定,确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右内外踝骨折及右踝关节脱位,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3000元,其余8197元由被告钟某垫支,住院期间37天需陪护1人。按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两个月护理,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时共发生交通费用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湖北博创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工作,工作合同至2011年5月10日止,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的父亲周某付57岁,在农村生活,没有收入,依靠原告等3个子女抚养。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钟某驾驶,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某某。被告都邦公司确认桂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总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没有确认安全通行,将横过道路在车辆临近时中途倒退的原告周某某撞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的原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将原告撞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秦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桂x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住院37天,共发生医疗费用x元,其中3000元是原告垫支,8197元是被告钟某垫支。该医疗费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的需要进行治疗而收取的,被告都邦公司认为自费药不属赔偿范围,但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时医院收取的x元医疗费应进行赔偿,其中被告都邦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多出的119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责任,由原告和被告钟某各承担50%,即598.50元。根据本案原、被告已垫付相关款项的实际,被告都邦公司所承担的x元医疗费中,应给付原告2401.50元,退还被告钟某7598.5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x.41元误工费,是根据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标准计赔;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按医嘱给付的;虽然被告对出院医嘱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医嘱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陪护费应按40元/天计算,97天×40元=3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985元/年×20年×10%÷3人=1990元计;交通费按500元计;伤残鉴定费700元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的问题,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为原告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务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进行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赔偿按x元/年×20年×10%=x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对被告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以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赔偿的项目和费用,不足部分,已由机动车使用人钟某和原告分担。被告秦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钟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要求原告负担其车辆检测费231.50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41元,其中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2401.50元,退还被告钟某垫支的75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3880元、误工费x.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素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