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火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A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轩a,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a。
被告高a。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原告朱a与被告长丰县A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输公司)、被告高a、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淮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火卫明、被告A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a、被告B财保淮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9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高a驾驶被告A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x货车沿沈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星路左转,原告骑自行车沿沈杜路由西向东前行至沈杜路、浦星路口,被被告方车辆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7,194.78元、护理费5,02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费1,020元、家属护理的误工损失4,000元)、交通费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自行车损失250元、停车费10元、衣物损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4,527.78元,要求被告B财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高a赔偿原告,被告A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A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16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2,000元,自行车损失应经过评估,不同意赔偿停车费、衣物损失和律师费,对其余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高a和被告B财保淮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7,194.8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a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4个月、1个月、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支付自行车停车费1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02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上海轩妮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之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至2009年12月15日未上班,休息期间未有工资收入;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原告自2007年5月起至今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楼。
皖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A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B财保淮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高a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居住证、居住证明,被告A运输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财保淮南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a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高a进行赔偿;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A运输公司,故A运输公司对被告高a应付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7,194.8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的误工损失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A运输公司认可原告家属的误工损失每月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确定的时限系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2,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本市有固定的收入,且居住于单位宿舍,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6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1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也系原告直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94.8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1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750.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财保淮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5,526元,超过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5,224.80元由被告高a赔偿原告,被告A运输公司对被告高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高a和被告B财保淮南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人民币85,526元;
二、被告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人民币15,224.80元;
三、被告长丰县A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3.16元,由被告高a和被告长丰县A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