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沈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中保沈丘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孙洋,被告中保沈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司机田怀军驾驶由沈丘发往郑州的豫x号大客车,沿S102公路扶沟县境内由南向北行驶,因其车速过快,偏左某驶,与对面驶来的王某安(原告之夫)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平某某左某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扶沟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了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单位的司机田某某的过错使原告人身受到严重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项损失费用x元。
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不是我们公司实际所有车辆,是梁某某挂靠的车辆,应由梁某某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所涉及范某请合议庭根据其证据进行核实,作出合理的决定;3、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在中保沈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修车费共计x.20元。
被告中保沈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纳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涉及范某请合议庭根据其证据进行核实,作出合理的决定;3、本案所涉及商业险和交强险不应合并审理;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x号大客车司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及一日清单,证明伤者平某某治疗的过程和时间;3、医疗费票据共9份共计7576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数额;4、关于护理费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标准;5、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牌号为豫x时风农用三轮车的车损的鉴定书1份;6、停车费的收条1份;7、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8、鉴定费票据2张。
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该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案件事实,这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伤者郁永会未被认定书列入,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全面;对证据2无异议,但说明一下原告在扶沟县中西结合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已通过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2元,该费用如应由中保沈丘支公司赔付的话,我们要求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我们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数额请合议庭综合认定,该组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有部分与原告姓名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费用计算,护理人王某在酒店打工要有酒店工资表来证明其在酒店的工资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是停车费收条不是正规票据,对停车费的支出,请求合议庭合议决定;对证据7、8无异议
被告中保沈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人死亡,应为死者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一日清单上有部分非医保用药和乙类用药,保险公司只承担90%。对证据3的异议是:对部分票据的治疗地点、开票时间以及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有异议,还有票据上无患者姓名也无印章;对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应提交全家福酒楼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来证明该酒楼确实存在,应提供护理人王某在该酒店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是停车费收条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7、8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5、7、8无异议,本院可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票据,其中门诊票据编号分别为x、x、x,没有加盖医院门诊印章,并且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应认定上述三份票据属无效票据;编号为x票据,开票日期为2008年9月2日,患者姓与原告不符,应认定属无效票据;针对医疗费一日清单中,第二被告质辩部分药品属非医保用药和乙类用药药品,庭审中未指认出具体药品,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中,除上述4份票据外,其余5份票属有效票据,认定金额6207.2元。证据4无劳动合同关系方面的其他证据互证,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6,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于2009年9月18日,已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了价格评估。原告应及时将受损车辆提走修复,直至2009年11月3日才提取受损车辆,人为扩大了停车费的支出,因此,停车时间应酌情认定为20天,计停车费600元。
第一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经营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属挂靠公司的车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梁凤琴;2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以公司为投保人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
经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日,司机田某某驾驶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由沈丘发往郑州沿S102公路扶沟县境内由南向北行驶,因其车速过快,偏左某驶,与对面驶来的王某安(原告之夫)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平某某左某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实施救治。住院治疗90天,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x.2元。2009年12月5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天,支付住院费4730.90元,先后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1476.3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4月2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IⅩ)级伤残。同时,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作出评估意见。结合河南省中等医疗服务所需费用,内固定物的取出,包括手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应在5000-6000元左某,原告左某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的愈合时间一般在3-6个月左某,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误工时间3-6个月左某。
事故发生后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1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扶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怀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平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9月15日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又委托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同年9月18日,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扶价认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受损车辆损失为4600元。经扶沟县交警大队调解,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另又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梁某某。2007年1月25日,梁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将该车辆挂靠并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经营。2009年2月3日,以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单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止于2010年2月3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驾驶员田怀军违反上述规定,超速偏左某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豫x客车的被挂靠单位,在该车实施营运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依法应在合同收取管理费金额范某内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所承担的责任,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依据《车辆经营协议书》和保险合同,可向保险公司和车辆的所有权人实施合同追偿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车辆所有权人梁某某和驾驶员田某某主张权利,是其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及推卸其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保沈丘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保沈丘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在保险标的限额范某内依法负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6207.2元,另外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结合河南省中等医疗服务所需费用,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5000元;2、误工费,截止评残前一日,原告实际误工时间230天,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行内固定取出术后,骨折愈合一般在3-6个月,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误工时间酌情认定90天。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误工费合计4214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照一般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间可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住院护理时间酌情认定90天,共计护理费4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90天计算,共计2700元;5、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酌情按10元/天,按实际住院90天计算,共计900元;6、伤残赔偿金,可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至4年,共计x.84元;7、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1000元;8、停车费,可计算至车辆定损日,酌情认定6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不予认定;10、精神慰抚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可酌情认定x元。
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人民币x元。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车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原告接受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x.20元、车辆损失4600元、包括本案应赔偿的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等相关费用,可由第一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另案向第二被告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的原告平某某赔偿鉴定费、停车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12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锦华
代审员郭璐欣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