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上地国际创业园C座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隗合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稻香园X号楼南侧万泉河南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业务主管,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区X村建材公寓1610。
原审原告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光华公司)、原审被告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系时代光华公司(原名称某时代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2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开发的软件,该软件于2002年4月9日在软件认证小组登记,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以电子出版物(CD-R)形式出版发行。《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均为5张光盘1套,外包装盒、内包装盒与盘面上均标明“北京时代超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
2002年7月24日,华韵公司接受机械工业出版社声像部职工龙俊的委托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即机械工业出版社声像部委托“乙方”即华韵公司加工《中国名著1-5》1万张×5、《世界名著1-5》1万张×5、《中国名著1-5》和《世界名著1-5》母盘各5张;合同总金额为(略)元;甲方于2002年7月24日前提供CD-R和菲林片,华韵公司于2002年8月4日前送货。该合同甲方项下仅有龙俊个人签名,没有加盖机械工业出版社公章。合同签订后,华韵公司依约复制了涉案两套光盘,于2002年8月2日将光盘送交龙俊,并认可收到了复制加工费。该两套光盘中《中国名著1200》5张光盘的盘芯分别蚀刻有SID码:(略)、K210、K204、K205、K204;《世界名著1300》中的5张光盘的盘芯分别蚀刻有SID码:(略)、K210、K205、K206、K204。盘面上未印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
龙俊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华韵公司签订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时未经机械工业出版社授权,也未告知机械工业出版社。合同签定后龙俊向华韵公司提供了《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母盘各5张、不包含“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的盘面印刷菲林,以及一份盖有时代光华公司公章的版权证明。龙俊认可华韵公司交付的光盘上未印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
时代光华公司对龙俊所述版权证明的公章申请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证明该版权证明上所盖公章与时代光华公司的公章不同。且该版权证明上的委托复制数量由100张修改为(略)张。
2003年7月9日,时代光华公司从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基伟业中心)位于北京市海淀购书中心的B-8-607摊位上,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以108元的价格购得1套5张《世界名著1300》光盘。该5张光盘的盘面上均印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盘芯蚀刻的SID码与华韵公司交付龙俊的相应光盘上的SID码相同。华韵公司认可该光盘盘芯蚀刻的SID码是其公司的识别码,对该光盘盘面标明的“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未作出解释。时代光华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中基伟业中心分别于2003年4月7日和2003年8月27日从时代光华公司购进《世界名著1300》7套和5套用于销售。
以上事实有时代光华公司提供的《中国名著1200》、《世界名著1300》各1套及其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版权证明书、公证书、涉案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合同号J289)及发货明细表、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证明、销售退货单和公证费发票;华韵公司提交的光盘、版权证明、对龙俊的调查笔录、甲方为机械工业出版社声像部的另2份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合同号为(略)、J266)及JX号合同的版权证明、收据、进帐单;中基伟业中心提交的时代光华公司发货单、产品订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时代光华公司对《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二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软件。
华韵公司违反《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擅自接受龙俊个人委托,在未取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仅凭一份伪造公章且有修改的版权证明的情况下即加工复制涉案光盘,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时代光华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华韵公司已将其依据该合同复制的侵权软件光盘全部交付委托方,并未实施发行行为,因此华韵公司没有侵犯时代光华公司对该软件享有的发行权。
时代光华公司在中基伟业中心销售点购买的蚀刻有华韵公司SID码的《世界名著1300》光盘,华韵公司虽然以盘面增加了“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为由否认为其公司所复制,但就此一节华韵公司未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也未就SID码提供反证,故可以认定华韵公司在合同之外还另有复制行为,且没有举证证明有合法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复制品的去向,故一审认定华韵公司对该批复制品还应承担侵犯时代光华公司对其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民事责任。
中基伟业中心作为软件的销售者虽然提供了其从时代光华购进《世界名著1300》的发货单,但一审法院认为中基伟业中心未能就其销售的该侵权软件的来源充分举证,故认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华韵公司和中基伟业中心实施了侵犯时代光华公司对涉案二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华韵公司未经时代光华公司许可不得再复制、发行《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二、中基伟业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世界名著1300》;三、华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在北京市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时代光华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华韵公司负担);四、华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代光华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五、中基伟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代光华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元;六、驳回时代光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时代光华公司及华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时代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华韵公司仅仅赔偿时代光华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华韵公司存在两次侵权行为,第一次是接受龙俊委托复制加工了涉案两套光盘,侵犯了时代光华公司的复制权,侵权所得是(略)元;第二次是加工复制了带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及版号的涉案两套光盘,侵犯了时代光华公司的复制、发行权,但这次的侵权所得却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另外,时代光华公司还为本次诉讼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因此华韵公司赔偿时代光华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应该在(略)元以上,(略)元以下。而一审法院仅判决华韵公司赔偿8万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判决时代光华公司负担700元诉讼费,同样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韵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华韵公司在与龙俊签订的光盘复制合同之外,还有其他复制发行行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时代光华公司购买的带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及版号的光盘不是华韵公司复制的。2、一审判决认定华韵公司是接受龙俊个人委托而复制的,与事实不符。华韵公司与机械工业出版社声像部曾签订过多次委托复制合同,每次均是龙俊出面签约,华韵公司有理由相信龙俊有代表机械工业出版社声像部签约的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华韵公司的复制行为侵犯了时代光华公司的合法权利与事实不符。华韵公司与机械工业出版社声像部签订了光盘复制合同,并索要了时代光华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华韵公司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华韵公司在复制完成后将全部光盘交给了机械工业出版社声像部,时代光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华韵公司复制的涉案两套光盘进入了市场,所以华韵公司并未侵害时代光华公司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基伟业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华韵公司提出要求查看时代光华公司提交的从中基伟业中心销售点购得的《世界名著1300》光盘,并将之与华韵公司复制的光盘相对比。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两套《世界名著1300》光盘进行了对比查看,结果为该光盘的盘芯上蚀刻的SID码是华韵公司的,表明是华韵公司复制的,但该光盘上“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及版号,与该盘上其他字迹的颜色及印刷工艺有明显不同,极易刮去,且字迹模糊,显然不属于同一次印刷。华韵公司据此主张,时代光华公司购得的光盘确实是华韵公司复制的,但华韵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将未印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及版号的所有光盘全部交付龙俊,而龙俊又交给了他人。那么就有可能是他人经过第二次印刷将“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及版号加在了华韵公司复制的光盘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排除该种可能的情况下推定华韵公司另有复制发行行为,是不成立的。时代光华公司如坚持认为华韵公司另有复制发行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
时代光华公司虽然对华韵公司指出的光盘存在二次印刷的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即便如此,华韵公司仍不能排除该行字迹是其自己印刷的,也不能证明其只有一次复制的行为。除非华韵公司能证明涉案光盘不是其复制的,或另外有人在其复制的光盘上进行了二次印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代光华公司对《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二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软件。
华韵公司违反新闻出版署制定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擅自接受龙俊个人的委托,在未取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仅凭一份伪造公章且有明显修改的版权证明的情况下即加工复制涉案光盘,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侵犯了时代光华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韵公司虽主张其是接受机械工业出版社声像部的委托,但其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也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华韵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华韵公司是接受龙俊个人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事实依据充分。
由于华韵公司能够证明其已将依据与龙俊签订的光盘复制加工合同而复制加工的全部侵权光盘交付龙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华韵公司不构成侵犯时代光华公司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发行权一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华韵公司在二审期间针对时代光华公司提交的光盘上“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的印刷问题提出的质疑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本院认定该光盘上“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与该光盘上的其他文字及图形不是一次印刷完成的。而华韵公司既已证明其只复制加工了不带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的光盘,并已将光盘交付了龙俊,龙俊亦认可其收到的光盘上未印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和版号,故一审认定带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字样及版号的光盘系华韵公司另一次复制发行行为的证据存在瑕疵。时代光华公司仍然坚持指控该行字迹是华韵公司自己印刷上去的,并仍然指控华韵公司存在与龙俊签订的合同之外另有复制发行行为,对此时代光华公司不能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华韵公司不存在与龙俊所签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之外还另有复制发行涉案两套光盘的行为。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针对华韵公司及中基伟业中心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酌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但应减去其认定华韵公司实施了在与龙俊签订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之外另行复制发行了一套光盘的行为所获侵权利润的数额。时代光华公司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所提的上诉请求,存在对法律规定认识的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时代光华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针对署名权等有关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要求华韵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缺乏法律问题,应予改判。
综上,时代光华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华韵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五项,即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世界名著1300》,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元;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六项,即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再复制、发行《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在北京市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驳回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再复制《中国名著1200》和《世界名著1300》软件;
四、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
五、驳回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由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北京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