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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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6月12日建议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1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朱某去到禹州市X村,将刘凌超放在本村村民金铎家门口的电动车盗走,遂被刘凌超和金铎发现,朱某骑电动车向朱某乡X村方向逃去。刘凌超电话告知该村村民李某拦截,朱某驾驶电动车行至大墙王某路口时,被李某与李某辉拦截,朱某驾驶电动车将李某撞倒在地,朱某被李某、李某辉及随后赶来的刘凌超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是盗窃不是抢劫,我已经离开现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我认盗窃罪。我没有撞被害人李某,我对被害人李某伤情鉴定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去到禹州市X村,将刘凌超停放在本村村民金铎家门口的电动车盗走,遂被刘凌超和金铎发现并追赶,朱某骑电动车向朱某乡X村方向逃去。刘凌超电话告知该村村民李某拦截,朱某骑电动车行至大墙王某路口时,被李某与李某辉拦截,朱某驾驶电动车将李某撞倒在地,后朱某被李某、李某辉及随后赶来的刘凌超等人当场抓获,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某、书证

(1)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某清单,该证据证明被盗物某已被扣押。

(2)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盗电动车的相关信息,显示车主为冀秀芳(被害人刘凌超母亲)。

(3)户籍证明,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

(4)被告人朱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被抢劫现场、电动车照片。

(5)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朱某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

(4)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朱某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

2、被害人陈述

(1)刘XX陈述:……当时我把电动车扎在俺村X村)金铎家门口,电车钥匙没有拔掉,我和金铎就进到他家院子里,金铎进屋拿钱去了,大概有两三分钟,我听到门外电动车响,我就赶紧出去看,看见有个孩骑着我的电车往西跑了,我就赶紧喊金铎出来,一块正西跑着撵,……我就赶紧给朱某大墙村的俺老表(李某)打手机,我给李某说了说偷电车的孩跑的方向,叫他快点截住那孩,随后金铎俺俩赶到大墙,俺老表等人已经抓住了偷电车的那个孩,派出所的人去把偷电车的孩带走了。俺老表说他截那孩时,那孩骑着电车就朝他身上撞,把俺老表的手撞伤了。

(2)李X陈述:……八里营村的俺老表刘凌超给我打电话说,电车丢了,有一个孩骑着他的电车往大墙方向来了,这时我和李某辉就赶紧去到俺村X路口该,看见有一个孩骑着一个白色电动车快到路口该,我和李某辉站在路上截他,这个孩骑着电动车就照我身上撞,电车上的保险杠撞住我腿,把我撞倒在地上了,右手摔在地上摔伤了。李某辉照电车上跺了一脚,电车倒在地上了,那个孩也倒在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把偷电车的人带走了。

以上二人的陈述一致,证明事发当天刘凌超的电动车被盗后,随即追赶,在李某拦截被告人朱某时,被朱某骑着电动车撞伤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金X证言:……把电动车放在我家门口,钥匙没有拔,我家的大门和屋门都开着,想着没事,我们俩个刚进屋有两分钟,听见外面有电动车的声音,刘凌超就赶快从屋里跑出去,我就也从屋里跟着出来,到大门口看见一个年轻孩,有二十岁左右(就是你们派出所带回来的那个孩),正骑着电动车往西边跑,我和刘凌超就在后面开始追。刘凌超就给他老表(我不知道叫啥)打电话在西边这截,我和刘凌超在后面跟着追过来,刘凌超他老表在朱某乡X村大墙王某口那截住那个孩,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该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刘凌超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2)白XX证言:2011年3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大墙王某X村的李某和李某辉在村X路口该,有一个孩骑着电动车从东往西,李某和李某辉拦骑电动车的孩,骑电动车的孩将李某撞倒在地上了,李某辉照电动车上跺了一脚,电动车及骑电动车的孩都倒在地上了,他俩就按住骑电动车的孩……

(3)李XX证言:……我就和李某从我家里出来,往大墙王某口那截,我们刚走到路口,看见一个年轻孩(大约有二十多岁)骑着一辆白色电动车从东边过来。我们两个就吆喝着让他站那,我们当时并排着在路上站,我在南边,李某在我北边,那个孩骑着电动车就没有减速,照住我俩就过来了,正好撞在李某的身上,我就往电动车上跺了一脚,李某被撞倒在地上,我把那个孩和电动车也跺倒在地上了。然后,李某就从地上起来,上去按住那个孩,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以上二人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陈述一致,证明了李某二人拦截被告人朱某时,被朱某撞伤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供述:2011年3月1日供述:……到了一个村庄,我看见庄里面有一家大门外面有一辆电动车,车钥匙也在电动车上,我就骑上电动车就跑,我刚骑上走,这家院里就出来人了,喊“站住,站住”,我骑着电动车赶紧跑,我从庄里出来一直往西跑,跑到另一个村庄后,有两个年轻人过来截我,他们照我骑得电动车上跺了一脚,车倒了,我也倒在地上了。其中一个年轻孩过来按住我,照我头上打了几下。另外一个年轻孩报警了。然后我就被带到派出所。

2011年3月2日供述:……有两个年轻孩截我,我就骑着车撞了其中一个人,把那个人撞倒后,另外一个人照电动车上跺了一脚,我就倒在地上了,那个年轻孩就过来按住我了,然后他们就报警了。(你当时为啥撞那个人):我当时害怕,怕他们抓住我,还害怕他们打我。我没有注意撞到哪了,反正撞倒他了,他倒在地上了。后来我听说我撞的那个人手骨折了。

2011年3月21日供述:……我偷的那辆电动车是白色的,我不知道是啥牌子的,电动车头朝西,车钥匙在上面插着,当时没钱了,想偷点东西卖了当路费,快点回家。

以上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的电动车偷走后,在被害人李某二人拦截时,朱某骑着电动车将被害人李某撞倒的事实。

5、鉴定结论

(1)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此证据证明被盗物某价值人民币1719元。

(2)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该证据证明了被害人右手损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进一步印证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关于自己已离开盗窃现场并未当场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当场”不仅指犯罪现场,也包括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现跟踪追捕的过程。故朱某的该辩护本院不予采纳。朱某关于未撞被害人李某,对伤情鉴定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因未提出合法的理由,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耀栋

助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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