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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下称营销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车于2010年2月2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主挂车交强险各x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8日24时止。2010年3月7日,原告驾驶员张国星驾驶该主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陕蒙收费站出口时,由于倒车观察不周,撞到董宁波驾驶的豫x半挂车头部,造成豫x挂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张国星负全部责任,董宁波无任何责任。经交警队委托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挂车车损为990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x元,共计x元,原告已全部赔偿。被告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为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特依法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销部辩称,第一我单位至今未收到原告恒顺公司正式的书面索赔申请,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被告只对原告索赔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书证六份。第一份证据为主豫x交强险保单,第二份证据为豫x挂车交强险保单,第三份证据为豫x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第四份证据为豫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第五份证据为原、被告关于案件管辖的协议,第六份证据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处理协议。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和赔偿范围。第二组证据有书证三份。第一份证据为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9日所作的豫x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车损为9900元,第二份证据为榆林市价格中心鉴定费500元收据,第三份证明为豫x车辆施救费x元收据。原告恒顺公司以此组证据证明事故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豫x车损9900元不符合现场客观情况,鉴定费5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x元不合理。经分析,该组证据均属于正规的鉴定和正式的收费票据,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营销部经协商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营销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合理地对原告恒顺公司的损失作出理赔。被告营销部提出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情况,因此鉴定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所作,并非原告恒顺公司单方所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被告提出收费不合理,但未提出相关依据,且原告恒顺公司也已实际支付,应予采信。原告恒顺公司要求被告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x元。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6.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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