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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冉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本东,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营业场所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某东。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冉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下午21时许,我在咸平市场打扫卫生后骑人力三轮车沿县X路往北行驶,行至东水沃村路口左转弯回家时,被告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于车速过高,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将我连人带车撞翻,随后我啥也不知道了。由于我伤势严重,也不知道谁报的警打的急救车,我醒来时已住进通许县中医院(在医院昏迷2天)。我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腿外伤、右颧骨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牙齿脱落等多处损伤。被告苑某违章驾驶不但造成我严重人身伤害,而且导致我人力三轮损坏,我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交住院费,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交通事故是被告苑某违章造成的,且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交警队让我承担次要责任,我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综上所述,被告苑某违章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某某系车主为共同侵权人,同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之前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要求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x.8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8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x.24元、精神损害费x元、车辆损失400元、继续治疗费5200元,共计x元。

被告苑某、冉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根据2007年颁布条例,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与车主签订的是一份保险,出事后此事故的车主报险已超出了约定的24小时。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在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才有效力,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此事故保险公司无责任,我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21时,原告王某某在通许县咸平市场打扫卫生后骑人力三轮车沿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县X路X路口处,与被告苑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苑某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颧骨骨折,右眼视神经萎缩,牙齿脱落等多处损伤,花去医疗费6893.90元,住院36天。后因伤情需要转往通许县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住院4天,并在开封眼病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24.90元。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和开封眼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70元。原告伤情被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情也为九级,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x为被告冉某某所有,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苑某,被告冉某某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2月12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发生事故正值保险期限内。该险种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虽属通许县城关东水沃村居民,但东水沃村属县城规划区之内,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多年,自2008年原告已被通许县林业局绿化大队招为保洁工,从事街道卫生打扫工作。原告要求继续治疗,各项费用待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苑某已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2、被告苑某、冉某某提供的强制保险单,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等,4、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和被告苑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苑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事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苑某和原告王某某按主次责任承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人力三轮车损失费4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5200元,因没有发生,可待第二次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所居住东水沃村属县城规划区之内,且又为通许县林业局绿化大队保洁工,故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时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伤残评定之日,即2010年12月16日,原告要求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情,故应按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综合其他因素,以5000元为合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的交通事故逃逸保险不予赔偿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苑某先行垫付的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下余款应在原告二次治疗结束后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574.80元、交通费5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04元。

二、原告下余的医疗费1318.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计2118.80元,被告苑某承担1483.16元,下余635.64元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20元,第二次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袁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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