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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协同凯达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百富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协同凯达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百富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MX组团X楼。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协同凯达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百富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富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百富瑞公司与协同凯达公司签订《铝合金护栏销售和安装合同》,协同凯达公司将其分包的融科三万英尺二标段工作阳台铝合金护栏项目转包给百富瑞公司。预算单价为196元/米,按图计算工程量为1036米,总价为x元。工程实际造价以双方现场验收的工程量计算,不包含工程发票,不含土建配套费(如水、电、补缝等)。协同凯达公司未按期向百富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预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或相应推迟工期一天。2008年4月23日,双方实际测量栏杆工程量为1210.64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为x元。协同凯达公司尚欠百富瑞公司工程款x元。同时,百富瑞公司为协同凯达公司支出该工程补缝费用6000元。协同凯达公司还向百富瑞公司借用了连接件200件。2009年3月25日,百富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协同凯达公司与百富瑞公司签订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协同凯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百富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非法转包行为无效。同时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百富瑞公司要求协同凯达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x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百富瑞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应不予支持。但协同凯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实际确认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协同凯达公司应在该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协同凯达公司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从双方的合同来看,百富瑞公司为该工程项目补缝所支出的费用不包含在双方工程范围内。因此,协同凯达公司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百富瑞公司;(三)协同凯达公司在工程中借用百富瑞公司的连接件应予以归还,但百富瑞公司诉请返还的是连接件的价款600元,而百富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连接件的价值。故法院对百富瑞公司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协同凯达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湖南百富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并自2008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北京协同凯达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湖南百富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补缝工程款6000元;三、驳回湖南百富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协同凯达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2元,财产保全费1058元,公告费707元,合计4217元,由北京协同凯达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因湖南百富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上述费用,北京协同凯达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支付相关款项时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湖南百富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判决后,协同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协同凯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包干,被上诉人在施工中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以及补救措施,应完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解决;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维修款x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协同凯达公司与百富瑞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护栏销售和安装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实际测量栏杆工程量为1210.64米,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为x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协同凯达公司支付尚欠百富瑞公司的工程款x元正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实际造价以双方现场验收的工程量计算,不包含工程发票,不含土建配套费(如水、电、补缝等),故百富瑞公司支出的补缝费用6000元应由协同凯达公司承担,同样,协同凯达公司上诉要求百富瑞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维修款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审法院判决协同凯达公司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百富瑞公司在收到协同凯达公司的工程款后,应依法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上诉人协同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北京协同凯达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杨雅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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