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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贺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贺某乙与胡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胡某租赁贺某乙位于岳麓区银盆岭新天地X栋X楼X号门面从事商业经营。租赁期限3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为期3年,租金每月2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继续租赁达成协议,2010年1月6日贺某乙通知胡某在2010年1月13日前搬离门面,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但胡某至今未搬出所租赁的铺位,为此,贺某乙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乙与胡某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胡某未按合同约定腾空房屋搬离门面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贺某乙请求胡某腾空房屋并支付合同到期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月2000元的租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所租赁的位于岳麓区银盆岭新天地X栋X楼X号门面并自2009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按2000元/月支付租金给贺某乙。如果胡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胡某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拖欠租金,租赁合同未续签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提出的与原合同条款极不相同的合同;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有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不按合同约定配合上诉人转让门面;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2009年12月的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装修花费5万多元,若无条件搬走,将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胡某向贺某乙交付押金2000元,并已经交纳至2009年12月(含12月)的租金。

本院认为:贺某乙与胡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到期后,胡某继续使用门面,贺某乙收取了2009年12月的租金,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贺某乙于2010年1月6日通知胡某搬迁,并于2010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贺某乙履行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上诉人提出装修花费5万多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胡某)因经营需要装修费用自理,来修去丢的原则,并要服从物业部门的安排”,且胡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故上诉人提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提出的与原合同条款极不相同的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有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不按合同约定配合上诉人转让门面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贺某乙请求胡某支付合同到期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月2000元的租金,应予扣除2009年12月胡某已经交纳的租金。在胡某腾空所租赁的门面并交付贺某乙后,贺某乙应返还胡某2000元押金,亦可在胡某应交租金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岳麓区银盆岭新天地X栋X楼X号门面腾空后交付贺某乙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2000元/月支付租金给贺某乙(贺某乙应返回胡某的2000元押金在胡某应付的租金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游玉霞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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