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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冯某丙、黄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特别授权),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游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丙(原告之子),31岁。

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乙之女、被告冯某丙之妻),29岁。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冯某丙、黄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某甲Ny,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5年,我委托被告黄某乙为我买房,并且支付了购房某x元。2009年11月6日,我与被告黄某乙结算,付清了与买房某关的余款9060元。当日,被告黄某乙把房某给我,我才发现他把房某落在被告冯某丙和被告黄某丁名下。现请求确认被告黄某乙把我委托其购买的房某处分给被告冯某丙、黄某丁的行为无效,最终确认该房某的所有权归我所有。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是委托我买房,但购房某是用的被告冯某丙、黄某丁挣的钱,因为他们挣的钱交给原告保管,并且原告说是给被告冯某丙、黄某丁买房。为了买房,我还用我的承包地对调了卖方张某的宅基地。2009年11月6日,我把房某交付原告时,原告并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黄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冯某甲口头委托被告黄某乙将重庆市X镇某号砖混房某一幢买下,并给付被告黄某乙买房某x元。2006年7月18日卖方张某与被告(买方)冯某丙、黄某丁签订《重庆市房某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冯某丙、黄某丁据此提出产权登记申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某管理局颁发了某号房某,对被告冯某丙、黄某丁系重庆市X组第1至X层(地号某某)房某的所有权人进行确认。2009年11月6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结算,付清了与买房某关的所有剩余费用共计9060元。当日,被告黄某乙把房某交给原告冯某甲。房某显示权利人为被告冯某丙与黄某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某产买卖合同、房某产登记申请书、房某、委托买房某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冯某甲请求确认被告黄某乙将重庆市X组第1至X层(地号某某)房某处分给被告冯某丙、黄某丁的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上述房某并不是被告黄某乙处分给被告冯某丙和黄某丁的,而是该房某的原所有权人张某处分给被告冯某丙和黄某丁的,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上述房某的所有权确认为其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2006年,被告冯某丙、黄某丁经依法登记,成为上述房某的所有权人,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原告冯某甲就不是上述房某的所有权人,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为上述房某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冯某甲Ny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铃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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