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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何某某、某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任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12月28日早上5点多,我骑自行某去秦源煤业上班途中,与同方向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的XXX相撞,致我受伤。我先被送到东风镇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到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XX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的伤情经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我的伤残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第一被告所有的陕x号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330元,误某费x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5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8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减去被告XXX垫付的5800元,合计x元。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我认可,对原告其他诉求,只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我也认可。但我的陕x号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由交强险,原告诉求额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所以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某直接赔付。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县医院住院费5717.8元,东风医院治疗费147.5元,两趟出租车费70元,及给原告借生活费500元,以上共计6435.3元,我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XXX公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5时许,被告XXX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从东风前往秦源煤矿上班途中,与同方向骑自行某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到东风镇卫生院抢救,花费147.5元,当天又转至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花费5717.8元。(此两处医药费均由XXX支付)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XX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X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伤残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XXX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X除上述两项医药费外,还支付交通费70元、XXX生活费500元,共计6435.3元。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合计x元。

另查,第一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摩托车在第二被告XXX公某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工资证明、行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等票据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辆、行某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因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人身伤害的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XX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XXX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第二被告XXX公某投保有交强险,理应由XXX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XXX赔偿。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营养、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项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认定为6395.3元;误某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酌情考虑误某时间为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545.4,加上季度奖4500元,扣除原告领取的两月生活费2308元,故认定为x.2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必须原则,考虑认定为29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复印费认定为50元;鉴定费认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鉴于XXX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其余诉求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保障国家及公某利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6395.3元,误某费x.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9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x.5元;

二、由XXX赔偿XXX复印费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50元;

三、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某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某毕。

案件诉讼费675元,由被告XXX负担。

XXX已垫付6435.3元,除应赔偿复印费5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675元外,由XXX退还x.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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