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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来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曾用名葛某霞),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被上诉人母亲。

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系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宏,被上诉人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葛某甲系被告来某某丈夫葛某年哥哥葛某乙的女儿,即原、被告之间是侄女与婶婶关系。原、被告两家同住一个院落,共同使用一个后院(只有一道门)。2008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父亲葛某乙、母亲罗某某与被告来某某及其丈夫葛某年因拉粪出后院门发生纠纷,双方对骂后撕扯并相互殴打。原告父亲葛某乙与被告丈夫葛某年撕扯互殴,葛某年之子葛某参与撕扯时,被葛某乙用木棒打了左胳膊。原告母亲罗某某与被告来某某撕扯互殴,在此期间原告葛某甲前去挡架。期间,原告母亲罗某某持刀给其丈夫葛某乙时被原告接去,原告随即惊慌失措,逃离现场。纠纷发生后,原告葛某甲出现精神恍惚。原告父母于2008年8月18日向甘州区公安局大满派出所报案。原告葛某甲于2008年8月20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8月31日至9月2日在甘州区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08年9月3日至11月24日在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6月4日在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病情被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6月15日至7月13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病情也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为治疗精神疾病在上述医院共支付医疗费x.2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63元,护理费448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0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63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经法庭释明均不主张对原告的精神分裂症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葛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在其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罗某某(父母)与被告来某某及其丈夫葛某年(原告的婶婶、叔叔)因纠纷撕扯、殴打劝架时,因心理承受能力所限,受到殴打场面的惊吓。加之原告父母与其叔叔宿有积怨,长期同住一个院落,同使用一个后院,所带来某生活不便致使双方曾发生过较大的矛盾纠纷,给年幼的原告留下心灵上的阴影。2008年8月12日发生纠纷,持续激烈的殴斗场面给原告带来某神上的恐惧和紧张,特别是原告之母,非但不息事宁人,而是持刀给其丈夫,很可能造成恶性事件,虽刀被原告接去,但突如其来某人命关天之举,使原告心理无法承受,造成了原告的精神伤害。原告现患精神分裂症的病情未经国家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之规定,从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及证人证言、相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由于受精神刺激而患精神分裂症产生于本次打架事件之后,而且是在被告与原告父母因纠纷发生殴打之后的短时间内产生的。可见,原告父母与被告之间的殴打行为系造成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父母在撕扯殴打中,行为激烈且有持刀情形,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80%)。被告作为原告的长辈,在纠纷过程中不能冷静理智,出言不逊,有违道德规范,亦应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20%)。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且系未成年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x.24元,由其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80元,虽未经司法鉴定部门确定,但因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11天,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实际情况,在住院期间理应得到必要的护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赔偿标准,护理费应为4463.74元(111天×x元/年÷3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均认定为555元(111天×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28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前往张掖、兰州住院治疗的情况,应认定为8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病情属于精神方面的病症,该疾病给原告精神方面明显造成负面影响,该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来某某赔偿原告葛某甲医疗费x.24元、护理费44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98元的20%即59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464元,被告来某某负担116元。

一审宣判后,来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精神分裂症是其本身的缘故造成的,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打骂、侮辱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家庭纠纷是引起精神分裂症的原因或条件,对十分复杂的精神疾病的原因问题,没有任何鉴定或专家意见,原审认定“原告父母与被告之间的殴打行为系造成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因”没有任何证据,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之间的纠纷系引发被上诉人精神病发作的“条件”,因被上诉人母亲手拿长刀,那么在这个条件当中,被上诉人的父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在张掖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是封闭式管理,无须监护人在场,一审认定住院111天,以111天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之规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和医院诊断均可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是否有精神病的依据,被上诉人葛某甲已先后由张掖市红十字会精神病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诉人来某某否认被上诉人葛某甲患病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葛某甲的父母葛某乙、罗某某与上诉人来某某夫妇于2008年8月12日发生纠纷打架,葛某甲当时在场,目睹了激烈的殴打场面,给其心理和精神带来某力在所难免。此后上诉人与其父母于2008年8月18日向派出所报案,8月20日即进行持续诊断治疗,被诊断出患精神分裂症,结合对被上诉人葛某甲上学期间的班主任、授课老师、学校负责人以及所在村委会主任、社长及相关人员调查,证实葛某甲此前精神状态正常,纠纷之后出现异常,而双方提交的证据再没有显示出除此次纠纷之外,葛某甲再受其他事件的非正常影响,故应认定葛某甲疾病是受其父母与上诉人发生打架纠纷的影响而引发。上诉人来某某认为,原审认定此次家庭纠纷与被上诉人葛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存在因果关系无任何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来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甲的父母相互撕扯、打架,均属违法行为,由此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来某某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来某某认为,应由被上诉人父母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葛某甲住院111天,原审依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来某某认为护理费计算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来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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